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在全国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
(五)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再审的其他案件。
(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更适宜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
第四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六条 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迳行驳回再审申请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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