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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赵某诉刘某、沈某给付抚养费纠纷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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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当事人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1954年出生。

  原审被告(上诉人),刘某,男,1647年出生。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沈某,女,1958年出生。

  第三人,小赵,女,1987年9月出生。

  一、基本案情

  1981年,赵某与沈某合法登记结婚,婚后沈某生育了两个女儿,其中二女儿小赵于1987年9月出生。

  2003年6月22日,因家中电话串线,赵某在沈某与他人(刘某)的电话争吵中听得小赵不是自己亲生女儿。当即赵某追问原由,沈某只哭未语。

  同月24日晚12时许,赵某回家撞见沈某与刘某共同裸体在床。当时,赵某就用大女儿平时放在家里的相机和未用完的胶卷拍下了两张照片。刘某穿衣仓惶逃走。经再三追问,沈某哭诉实情:1985年,只有三个女儿的刘某利诱沈某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后刘某软硬兼施地要求她为其生个儿子传宗接代,多次发生性关系。1986年12月,沈某怀孕。1987年9月生下女儿即小赵。1988年初,刘某得知是女婴,很不高兴,扬言处理掉(弄死),那时沈某害怕极了且不忍心失去女儿。于是,一直隐瞒实情,遂与赵某共同抚养小赵。后刘某经常看望小赵,沈某告诉赵某,刘某是小赵的“干爹”。2003年6月22日沈某与刘某在电话中争吵,是因为有关“抚养费、小赵读书”的问题。

  2004年1月4日,经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鉴定,赵某与小赵不是亲生父女关系。

  2004年2月18日,赵某与沈某协议离婚。

  2004年3月,赵某诉至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小赵的亲生父女关系,要求刘某和沈某共同给付赵某抚养小赵的各种“抚养费”。

  二、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庭审中,赵某、沈某要求刘某与小赵进行父女亲子鉴定,小赵也自愿主动要求亲子鉴定,但刘某拒绝。

  一审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认为:进行亲子鉴定必需刘某本人的基因样本,而刘某拒不提供,其自述担心家人误解和害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理由不正当,因为如果刘某与小赵不是亲生父女关系,亲子鉴定“结果”对刘某并无不利,对其名誉并无影响,反而可证实刘某的清白。然而,刘某坚持不愿作鉴定,反证其与小赵存在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极大。基于此,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以及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关于主要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规定,法院足可推定第三人小赵与沈某、刘某之间存在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故刘某与沈某应承担由赵某垫付的“抚养费”。

  三、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赵某、沈某、小赵均再次要求刘某与小赵进行亲子鉴定,刘某仍不愿作鉴定。且在二审法庭上,刘某与沈某均承认在2003年6月24日的确发生了性关系。

  二审法院未作“亲子鉴定”,而以赵某举证不力,没有提供刘某就是沈某在1985年、1986年的唯一性伴侣的依据,仅从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不能推定刘某与小赵是亲生父女关系为由,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确认的“刘某与小赵的亲生父女关系”,沈某具有过错,独自向赵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终审判决后,赵某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书面通知赵某对本案不予再审。

  此后,赵某、沈某及小赵不停的向有关法院、检察院和其他机关部门申诉或哭诉“求救”,希望本案能够再审。

  四、我们对本案的分析

  纵观该案,刘某与小赵是否为亲生父女关系即亲子鉴定的结果,是该案判决的关键依据。解决亲子鉴定的途径有两条:

  1.赵某、沈某、小赵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赵某、沈某、小赵虽因个人隐私和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到刘某的采样基因,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有关刘某与小赵父女关系的证据,却在一、二审庭审中提出要求刘某作亲子鉴定。

  2.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两审法院均未主动收集证据或要求刘某进行“亲子鉴定”。

  由上,我们认为,特别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二审法院,没有主动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进行亲子鉴定,却要求赵某、沈某举证证明刘某与小赵具有亲生父女关系,这显属举证要求过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从本案特殊性和实际需要出发,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因为:

  ①亲子鉴定结果是本案判决的关键依据。亲子鉴定涉及刘某的个人隐私、尤其是未成年人小赵的合法权益。

  ②赵某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刘某进行基因采样用以“亲子鉴定”。

  ③沈某在客观上很难提供在1986年其与刘某存在性关系的依据,也无法举出其它证据证明小赵就是刘某的亲生女儿。

  ④第三人小赵在一、二审中均自愿、强烈要求亲子鉴定。除了母亲沈某之外,小赵无法确定亲生父亲是否真的是刘某;并且赵某也不再抚养她,未成年的她背负着巨大心理压力和经济压力,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⑤沈某在一、二审中的血泪陈述,详细具体,把整个事情原由及过程阐述得一清二楚,且沈某让小赵长期称刘某为“干爹”。这应有着难解的根源,沈某与赵某不可能是以毁掉家庭、名誉为代价在凭空捏造“故事”而无中生有,胡乱“指认”或栽嫁刘某就是小赵的亲父。

  ⑥2003年6月24日,刘某与沈某裸体在床,发生性关系。就刘某与沈某的不正当关系,这并不是偶然发生的,应有着深沉的原因,可以推断其关系曾有长期性。

  ⑦刘某在诉讼中坚持不作亲子鉴定的理由:担心家人误解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这是不正当的理由。因为如果“刘某与小赵不是亲身父女关系”,亲子鉴定结果对刘某名誉无任何影响,反而对刘某有利,可澄清事实,还其清白。然而刘某坚持不愿作鉴定,反证其与小赵存在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极大。

  ⑧如果法院主动要求刘某与小赵进行亲子鉴定或主动调查收集刘某的采样基因,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仅可以查清案情,而且保护了未成年人小赵、妇女沈某的合法权益,更使赵某、刘某服判息讼,相对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主动调查收集刘某与小赵是否为亲生父女关系的证据或要求刘某作亲子鉴定。因该案必须作亲子鉴定,而二审法院没有主动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特别是没有主动向刘某指出其拒作亲子鉴定的理由为不当,更没有向刘某讲明不提供采样基因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竟然机械地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直接审理结案。

  二审法院的审判没有体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精神,没有达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因为二审法院机械适用“举证责任”原则,没有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没有查清事实,让小赵无法明白刘某是否为自己的亲父,反而把矛盾固留化和延期化,将矛盾推给当事人,激化了矛盾,因此赵某、沈某无法服判息松,这样扩大了矛盾,其实把矛盾推向了社会,从而给社会增添了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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