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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文德(重庆)所助力民营企业经历“四审”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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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营企业  四审 挽回损失

案情概况:

重庆大江A公司系重庆大江B公司子公司。

2013年1月,重庆大江A公司就液压支架生产线技术改造(二期)项目委托重庆某投资公司对外招标,招标货物:移式焊接机器人4台,固定式焊接机器人2台。

2013年3月8日,成都某公司向重庆大江A公司致《承诺函》,愿意免费提供一台固定式焊接机器人试用20天。

2013年3月29日,成都某公司中标,金额465万元。2013年4月26日,成都某公司与重庆大江A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一)。

2013年5月17日,成都某公司与重庆大江A公司签订《设备试用协议》,双方约定成都某公司免费提供一套固定焊接机器人在重庆大江A公司处试用,试用时间为投入使用20天,若试用设备满足技术协议(一)要求,双方签订试用验收合格报告,同时完善6台机器人《买卖合同》,试用设备包含在6台机器人合同之中一并履行。继后,成都某公司交付机器人进行试用。

2013年7月23日,重庆大江A公司出具《固定式焊接机器人试用报告》,试用设备满足技要协议(一)要求,编程功能还需厂家完善模块设计,简化编程过程,提髙效率。

2013年7月29日,成都某公司与重庆大江A公司按中标文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及一系列协议,但《买卖合同》买方盖章处印章为重庆大江B公司,重庆大江A公司员工在代理人处签字。并约定买方收到卖方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地市级国有五大银行出具)以及相关文件并经审核无误后,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同日,成都某公司与重庆大江A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二,该协议在技述协议一之上增加编程相关及焊接工艺要求。

2013年7月30日,成都某公司与重庆大江A公司签订《固定式焊接机器人交接清单》,清单包括离线编程软件,控制器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某公司先后向重庆大江A公司发函,要求大江信达公司提供工具以便成都某公司进场和《履约保函》的模板。2014年12月24日,成都某公司向重庆大江A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支付预付款。重庆大江A公司既不回复,也不支付预付款。

2015年7月16日,成都某公司以重庆大江A公司、重庆大江B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解除《买卖合同》,支付固定式焊接机器人货款及赔偿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上买方印章系重庆大江B公司,从而认定买方为重庆大江B公司,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成都某公司未与重庆大江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解除,并从而推定固定式焊接机器人不合格。据此判决解除成都某公司与重庆大江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驳回成都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作为:

2016年12 月,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某公司委托后,指派经验丰富的朱代恒、周雪琴律师团队负责办理,律师团队经研究认为,本案不宜以《买卖合同》买方盖章处为重庆大江B公司而简单认定合同相对方为重庆大江B公司,应结合《买卖合同》签署背景系履行招投标合同,其首部、尾部及其他同日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载明买方为重庆大江A公司,且载明的招标编号完全与重庆大江A公司中标文件一致,应实质审查合同真实相对方。据此,律师代成都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很遗憾,二审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嗣后,律师团队再次组织研究讨论,一致坚信律师观点正确,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6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2018)渝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采纳律师观点,认定签订《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重庆大江A公司,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重审后以成都某公司与重庆大江A公司虽签订《买卖合同》,但以双方未就试用机器人签订试用合格报告为由,认定试用机器人不合格,应退回成都某公司,不应支付费用,判决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驳回成都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成都某公司当然不服,律师依法代为提起上诉。双方约定试用机器人合格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现《买卖合同》已签订,且试用机器人在重庆大江A公司已使用数年,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如何能认定其为不合格呢?且重庆大江A公司对成都某公司的传真、函件既不回复,也不支付预付款,系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

 2020年6月12日,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终审判决,采纳律师观点,认为从通常逻辑来看,在试用设备未经过成都某公司调试完善以符合技术标准之前,双方即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且从试用设备交付的时间长度来看,认定试用设备符合约定技术标准也符合常理。并对合同解除的原因进行了综合评判,成都某公司多次要求重庆大江A公司提供履约保函模板,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重庆大江A公司有此义务,但双方仍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来促成合同的顺利履行。重庆大江A公司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告知成都某公司具体标准及要求,此是重庆大江A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义务,但重庆大江A公司未作任何回复。继后,成都某公司多次致函重庆大江A公司要求支付预付款和希望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重庆大江A公司仍未作任何回复,未就案涉合同存在的任何问题与成都某公司沟通,重庆大江A公司不想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显而易见。案涉合同于成都某公司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约重庆大江工业A公司之日解除。由于试用机器人已交付重庆大江工业A公司长达七年之久,且为定制化产品,对成都某公司来说并无价值,如果允许违约方退还设备,有违公平,重庆大江A公司应当基于不能返还设备对成都某公司进行拆价补偿。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案涉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重庆大江A公司支付试用机器人折价补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我国民事审判普通程序执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在特定情况下审判程序可能有所突破。本案中,虽然二审终结后结果仍对原告方不利,但代理律师抓住审判监督程序机会申请再审,并积极与法院展开沟通,最终再审法院以“事实认定不清楚”为由,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律师通过使再审法院采信再审理由,为当事人争取了案件再次进行裁判的机会。本案律师从该方面作出了良好范例,即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守护者,应当积极为当事人争取实体和程序权益。律师也应当培养准确迅速判断提起再审的事由能否为当事人争取到再审机会的能力,这还需要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锤炼和长期法律实务经验的磨练。

另一方面,律师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不可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表面,还应当准确把握法律立法精神,善用法律原则为己方主张寻找支撑点和理论基础。以本案为例,虽然本案中《买卖合同》买方处印章为重庆大江B公司,但结合本案招投标背景以及合同文本文字的含义,对案涉合同存在的漏洞和歧义,有必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路径,对合同的漏洞以及歧义部分予以解释,以明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首部、尾部均载明买方为重庆大江A公司,同日签署的一系列协议也载明买方为重庆大江A公司,且案涉合同文本均为招投标文件文本,根据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方法,合同相对方显而易见应为重庆大江A公司,重庆大江B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或为代理,或为债务加入,但绝非案涉合同的买方。成都某公司多次致函重庆大江某公司提供履约保函模板及要求,重庆大江某公司均未回复。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重庆大江A公司具有该项义务,但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告知成都某公司具体标准及要求,促成合同顺利履行,此乃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义务。此是本案裁判的一个亮点。当然,代理律师对民法原则和精神的深刻把握,是本案原告最终能够获得胜诉结果不可缺少的因素。

综合而言,突破诉讼程序的极限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程序权益,并积极与法官沟通令其采信乙方法律理论说理过程和结果在本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案代理律师的代理过程也向我们生动展示了:律师欲要“反败为胜”,深厚的法律功底、灵活的法律思维及竭诚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的热诚之心均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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