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惜生命,走好每一步路
行人走路,也有规定。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行人必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有人行横道或者天桥的,须走人行横道或天桥;《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交通。
既有规定,必须遵守,违反规定,便是违章,作为普通的行人,明知有人行道、天桥、地下通道却横冲直撞妨碍交通,势必发生交通事故。现实生活中,因行人违章走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事屡见不鲜。
行人违章引发交通事故,会不会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要件有违章行为、事故后果及因果关系。其中最核心的要件是因果关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无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后果无因果关系的,就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同时,交通事故是一方违章行为引起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显然,行为人也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
一方违章包括受害人自己违章,受害人自己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不能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但我国目前的交通法规中,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有一条重要原则,即“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性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来分配其危险责任,换言之,按照常规思维,车可以撞死人,人不会撞坏车,机动车是加害人,行人是受害人,机动车是强者,行人是弱者,由强者分担弱者的损失天经地义。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章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负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即使行人违章横穿公路导致交通事故,也不会承担全部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由行人违章导致交通事故不负全责的立法初衷越来越暴露出其弊端。首先,它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是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就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显然,完全由受害人违章引发的交通事故却要没有违章行为的机动车一方分担经济损失有悖于公平原则。其次,由于机动车一方无条件分担10%的经济损失,客观上不利于增强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助长了行人的违章行为。最后,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惩处和教育事故责任者。
所幸的是,毫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硬要分担10%的经济损失已在我市成为历史,自2000年4月1日起由于“畅通工程”的正式实施,当行人在设有护栏、人行地道、天桥的道路上行走或横穿公路,不遵守人行横道灯指示通过道路,在全封闭的道路上行走或横过道路;在高架公路、汽车专用路等无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或横过道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驾驶员又无违章行为时,将由行人负担全部责任,不会再得到10%的经济赔偿,这从一定程度上对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安全畅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改善重庆投资环境,促进西部大开发,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实,由行人违章引发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又无违章行为时,由行人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非什么新的创举,“道条”第63条的规定是行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在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在美国,法律早已明文规定谁违章谁承担责任,只要是行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驾驶员可以不过问伤者,撞死了人也可一走了之,收尸、清场等善后工作将由环保部门处理,伤者被科以重罚往往司空见惯。
重庆地势极其特殊,对道路交通的要求迅猛增长,交通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安全设施缺乏,加之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更加剧了道路交通的混乱局面,成为道路安全畅通的一大陷患。要真正做到畅通,除提高行人法律法规及交通安全意识外,还要多架天桥,多设地道,让人们有路可走,走得及时,走得方便。
生命诚可贵,制度价更高。望公民们管理自己的脚,走好每一步路。
(原载2000年4月16日《重庆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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