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法明律 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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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郭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捕一案的思考——基本案情 2015年3月4日凌晨4时36分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和甸营社区的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发生酒精燃爆重大事故,造成13人死亡、9人受伤(其中4人重伤),烧毁55间商铺及28辆汽车,过火面积33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8512087.4元。 庚即,省政府成立了昆明市官渡区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304”酒精燃爆重大事故调查组,由省安全监管局、省公安厅、省公安消防总队、省监察厅、省工商局、省交运厅、省商务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质监局、省总工会等单位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组成,并邀请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展开为期三个月的调查,于2015年6月终结,同年9月22日公布《昆明市官渡区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3.04”酒精燃爆重大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系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酒类零售商户刘某在卸载食用酒精时,因防爆型饮料泵压力过大致使输液管发生爆裂,致食用酒精泄漏流至保安亭,被岗亭内火桶引燃并回燃至卸载酒精作业区发生火灾事故。因案涉食用酒精系刘某委托高某联系玉溪金信酒精经销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代为购买,郭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调查报告》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工作情况 2015年10月10日,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接受郭某的委托,指派朱代恒、周雪琴二位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2015年10月20日,在辩护律师陪同下,郭某到官渡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同日,郭某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辩护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未果。 辩护律师在履职过程中,认真研读《调查报告》)、多次询问郭某、实地考察现场、走访当事人,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分析和思考,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基本确立。辩护律师认为郭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罪与非罪的证据已基本固定,对郭某没有必要批捕羁押。为此,辩护律师多次向承办单位呈递《律师意见书》,近30次与官渡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及承办人(含电话、信息)沟通交换律师意见,阐明对郭某不予批捕的理由!遗憾的是,办案机关未釆纳辩护律师的意见,2015年11月3日将郭某执行逮捕,羁押至今。 该案在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又多次从重庆前往昆明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官渡区人民检察院等多个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汇报,反复多次与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承办人交流沟通案情,表明对郭某没有必要逮捕羁押的理由与观点,提交了对郭某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但工作结果未如辩护律师之愿。 2015年11月22日,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依法又向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郭某取保候审,理由与前述一致以外,主要是从没有必要对郭某釆取羁押措施方面着手思考的。理由:一是郭某对此次重大事故的发生深表沉痛,悔恨不已,多次表示愿意出资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补偿,慰告亡灵,愿意出资弥补相关财产损失,为政府分忧解难。二是郭某作为初犯,过失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其涉嫌罪名最高刑3-7年,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会继续危害社会。三是郭某作为玉溪市金信酒精经销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运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公司经济命脉的主要掌门人。四是郭某刑拘以来,公司经营便陷入了危机,公司业务几乎全部停滞,合作单位多因无法联系上郭某而不愿意继续合作。五是公司三角债严重,尚欠银行贷款1500万元无力偿还;对外享有的债权4000万元无法收回。如继续对郭某羁押,公司数十名员工将面临失业,企业将面临倒闭或破产!这样既不利于涉案受害人及时获得补偿,又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还不利于为政府分忧解难。然而,辩护律师对郭某取保候审的意见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采纳。 至今,该案因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商户以及自然人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被驳回,部分商户及自然人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缘由,故涉案的刑事部分近期才开庭审理,而结果却遥遥无期。 ——辩护律师的思考 郭某被羁押至今已有7月,(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14个月)姑且不谈其是否构罪。对郭某有无逮捕羁押的必要性,作一些思考,以期共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理解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之一,都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釆取强制措施或解除强制措施依法作出决定。现郭某涉嫌危化物品肇事罪一案已移送起诉到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也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辩护律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逮捕羁押强制措施,不是从罪与非罪方面去审査考虑,而是应该从本人涉嫌罪名的大小、行为的轻重、认罪的态度、社会危害性这方面去考虑,关键在于有无逮捕羁押的必要。 从现行法律规定分析,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应当羁押在看守所至判决生效。如要变更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在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办案机关要变更强制措施、采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基本前提。以本案为例,郭某即使被认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名为过失犯罪,涉嫌触犯该罪的嫌疑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是表现在主观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客观效果上。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应当认定触犯该罪的嫌疑人无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若该犯罪嫌疑人已经向有关部门作出了相应的承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倘若对社会无危害,办案机关就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同意取保候审。 从社会效果上分析,对郭某长期羁押不予取保候审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远大于正面影响。首先,郭某主动投案,并无逃避审判妨碍诉讼的意图;其次,郭某与家人关系良好、有盈利产业、有较好的固定居所、有殷实的家底;再次,本案主要证据已固定,没有继续侦查的必要;最后,对郭某解除强制措施后不会对社会有危害。还有一点也很重要,如果对郭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后审,辩护律师可以做工作,促使郭某以经济补偿受害者及其家属,减轻政府的压力。 因此,对郭某涉嫌危险物肇事罪一案,应综合考虑自首、态度等情节;考虑初犯、过失犯等情节;考虑解除强制措施后有无社会的危害性;考虑有无逮捕的必要性。若涉嫌的罪名存疑、或者罪行轻微或者过失犯罪,只要不妨碍诉讼,可以采用其它强制性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予以代替。 辩护律师认为“法”与“情”并非水火不容,它们之间也有平衡点。公正的司法,应“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鉴此,对郭某显然无继续羁押的必要。为了避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沦为“休眠”甚至“虚置”的司法制度,辩护律师希望有关方面对该案予以关注,让该案的审判不仅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同样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 历史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抓人、关人、判人、杀人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解决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纷争、和谐社会的唯一途径是以德育人、以理服人、依法治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