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律师事务所公司化之构想
我国律师事务所的产生、发展与变革,与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轨迹相同,经历了曲折的历程,如今进入一个新的时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了新的突破,形成了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下称国资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下称合作所)、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下称合伙所)三种组织形式并存的格局。21世纪已经到来,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趋势和发展前景已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改革问题已不可回避地摆在我们面前。在新的形势下,律师事务所到底选择什么形式更能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笔者认为,探索和研究适合我国国情,建立有利于我国律师制度发展的律师事务所组织模式将是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结合我国恢复律师制度20年的实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律师制度的可取之处,在我国建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实现律师事务所公司化经营的条件已经成熟,下面,拟就组建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概述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作用
1、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组织律师从事执业活动,对律师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基本单位,律师执业是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的,律师执业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1980年8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当时称为法律顾问处)的基本性质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国家核拨编制和经费的事业单位,直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执业必须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律师事务所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按照《律师法》之规定,目前律师事务所有三种组织形式,即国资所、合作所及合伙所,不同的律师事务所突出了各自的组织特点,因此,对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机构。
根据律师法之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唯一机构,是律师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场所,无论是国资所、合作所或合伙所,都有进行法律服务的相同性质。我国律师是社会主义的执业律师,律师制度是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在从业活动中具有以下几方面的职能:第一、律师事务所应把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放在首位,保证律师队伍成为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队伍,保证律师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第二、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律师的法律知识学习,努力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促使律师不断更新知识,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第三、律师事务所监督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律师事务所对于因律师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责任进行赔偿,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事务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介组织。
在1993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涉及到关于律师事务所:“要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当前要着重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信息咨询机构、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中介组织需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决定》的这段话,重新界定了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使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有了实质的突破,大开了眼界,拓宽了思路,它对律师制度的发展开创了良好的局面:第一、律师事务所是一种中介组织的论断,符合整个社会经济改革与发展的现实,符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体现了律师制度这种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发展变化的关系。市场经济组织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将作为市场竞争主体而存在,必须参与市场竞争,在市场经济中求得生存和发展。第二、中介组织要在市场经济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必须发挥中介组织的服务、沟通、公证和监督作用。律师事务所这种中介组织,主要是通过法律服务的作用,来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复杂,对律师服务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越来越多,法律关系也会越来越复杂,因此,市场经济不能没有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必须或只能在这种客观需求中才能求生存、求发展,总之,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事务所特有的性质。第三、律师事务所进入市场,只是中介组织活动的主体,而不是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的主体,表明律师事务所不直接参加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为经济活动的主体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以减少纠纷,降低交易风险,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费用,实现市场经济中劳动力、资金、物质最佳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四、律师事务所虽然是市场中介组织,但在其人员的资格认定、机构的设立、业务方面的指导、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的监督和查处等方面,仍应接受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3) 律师事务所是经济实体,是营利机构。
有些人士认为:律师的任务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不是经济实体,是非营利机构。①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法律服务本身是有偿服务,具有商品属性,具有服务和营利的双重性质,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不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也不再是国家核拨编制和经费的事业单位,而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中介组织。中介组织是营利机构,是经济实体,因此,可以推断律师事务所就是经济实体,是营利机构。事实上,否认律师事务是经济实体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论中国或是外国,一些律师事务所的收入高得惊人,其资产利润率是其他服务企业的若干倍。况且,目前没有任何规定来限制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只能达到什么程度,因此,无论从经济理论或是从实际来看,律师事务所都是经济实体,也应该是经济实体,营利是律师事务所的本质属性之一。
2、律师事务所的作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进行活动的组织形式,是律师执业的法定机构,它在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律师事务所在一国中的作用如何,直接体现了该国的文明发展水平和法制化的程度。中国已在努力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律师事务所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调解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等方方面面的关系,而律师事务所是运用法律知识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场所,所以,广义的讲,律师事务所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律师事务所是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司法公正,推进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力量。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及法律在生活中的实际运作状况,律师事务所最为了解,这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阶层都无法比拟的。律师事务所通过自身的活动,能够帮助将宪法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变成公民实际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能够在法律的立、废、改方面当好参谋,能够通过参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仲裁活动,通过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等活动,使法律监督具有动态性、广泛性、制约性,能够通过担任法律顾问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公务员的法律素质,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水平。第二、律师事务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具有特殊的中介和服务职能。法律同市场经济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一方面经济关系通过法律化途径,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从而为经济建设自身的发展开辟道路;另一方面,法律关系为经济关系所决定并为之服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建立,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创造了前提条件和经济基础,律师事业的兴旺发达,也将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着其他行业不可替代的预防、监督、调节、沟通、催化和教育等作用。第三、律师事务所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维护社会最终稳定。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通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辩护和代理,可以更加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护无辜;可以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罪犯亲属和亲友相信法律的权威,可以教育广大公民遵纪守法,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第四、律师事务所通过对法律知识的传播和应用,通过办理婚姻家庭、经济纠纷、教育、科技和文化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实践着法律所导向的人们社会行为的目标,促进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转化,促进对外经济技术的交流,最终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另一方面,律师事务所是律师开展日常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律师组织与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行业管理,是通过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来实现和落实的,因此,律师事务所既要接受管理,又要管理本所的律师,在律师制度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所以说,律师事务所的作用除了广义的一面,还有狭义的一面,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律师事务所组织与领导本所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对外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此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和财物,因此,我国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律师开展业务应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接受委托,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是以律师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对于各种法律事务委托的接受,都应由律师事务所指派专人负责接待当事人,问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将符合收案条件的,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汇报,经主任审查批准统一收案,并指派律师具体承办。一般案件由承办律师办理或承办律师组织办理,具体如何办案,律师事务所不加干涉,但遇到专业性很强的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汇报,由其决定是否需要召集全体律师或部份律师进行讨论,才能确保法律服务的质量。第二、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定期学习法律专业知识,学习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律师行业是高智力的服务行业,对律师人才的高学历、高水平、高层次要求反映出律师职业的特殊性,据统计,律师队伍中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学历的律师不到三分之一,半路出家的较多,其法律知识不扎实、不系统,一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改、废较为频繁,没有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法律,另一方面,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会随着社会生活和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变化,新生事物层出不穷,需要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大,律师执业范围相应扩大,过去没有的新业务摆在律师的面前,对律师执业提出了新课题,因此,律师自觉学习的知识毕竟不够,这就要求律师事务所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律师学习,更新法律专业知识,学习相关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知识,努力提高律师的综合水平,同时,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律师的道德修养,遵纪守法,坚持依事实和法律办案,抵制不正之风,增强对工作的责任心,并监督律师提高法律服务水平。第三、律师事务所通过总结,交流律师的工作经验,提高律师的实际工作能力,更有效地运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第四、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首先负有赔偿责任。律师的执业活动,是基于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这种委托合同建立的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律师承办具体案件若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代理人即律师事务所首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律师法》第49条亦明文规定,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律师事务所是赔偿义务主体,而不是律师本人,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及怎样向律师追偿,将是另一层法律关系。
(二)我国律师事务所产生的历史背景
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和变革,与我国律师制度发展的轨迹是相同的。1950年7月政务院公布施行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区县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案件时,应当保障被告人有辩护权及请人辩护的权利”,1953年恢复国民经济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建立新律师制度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1954年7月司法部在《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定北京、天津、上海等地试办律师工作,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地方法院设立的“公设律师办公室”成为新中国最早的律师工作机构。1954年我国颁布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权,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允许律师依照法律规定参与诉讼活动,从法律上明确肯定了我国律师辩护制度。1956年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中,对律师的性质、任务、工作机构、任职条件等作了一系列规定,并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从而使我国律师制度迅速完善起来,律师人数迅速增加。到1957年6月,全国已有法律顾问处800多个,专职律师2500多人,兼职律师300多人,律师队伍基本形成了一个良好的发展局面。② 各地律师除了担任刑事被告的辩护人外,还积极为广大群众解答法律问题,代写法律文书和担任民事代理,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但是,由于一些人的封建思想严重,对辩护制度缺乏正确的认识,加之政治生活中的极“左”倾向,使推行不到两年的律师制度中途夭折,出现了二十多年几乎没有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空白时期。
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律师制度开始恢复,法律顾问处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与律师一起重现。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法律顾问处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国家核拨编制和经费的事业单位,律师是国家行政干部,由司法行政机关调配,其工资由国家根据律师本人情况确定发放标准,法律顾问处的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法律顾问处的财产是国家财产。但是,由于法律顾问处容易与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法律工作机构相混洧,也不利于对外服务与交流,为此,广东、深圳率先将法律顾问处改为律师事务所。1987年司法部正式下文要求各地将“法律顾问处”改名为“律师事务所”即国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成为律师执业机构的规范性名称。
无疑,国资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律师事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国资所中,集累了一批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知名度高的律师,其办案的数量及质量都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为促进改革开放及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在实践中,国资所作为事业单位,确实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一是国资所在组织设立、人员配置的确定上,套用行政机构的模式,又有部属、省属、市属、区属之分,客观上产生了等级观念,影响优化组合。二是律师的业务收入与律师的工资、福利基本不挂钩,大锅饭现象严重,挫伤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三是律师事务所是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隶属组织,一些地方出于经济上的利害关系,限制甚至不准外地律师来本地从事业务,这也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不方便,基于以上因素,国家编制、经费及人事制度对律师队伍发展的束缚越来越明显,一些有志于律师事业、具备一定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人才囿于编制,不能进入律师队伍,而律师事务所中不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却占着人员编制,律师队伍因此停滞不前。
为了解决以上矛盾,1986年3月司法部在国务院批准的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报告中指出:“为了适应各方面特别是经济建设的需要,要继续加速发展我国律师队伍……可以从社会上自学成才的法律人才中招聘一批,这些人员不占国家编制,一切开支由法律顾问处从收费中支付”,“改进和加强律师管理工作,应当遂步改变由国家下达事业编制、经费和行政包干的办法”,“对有条件的律师机构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的办法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1988年5月司法部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建议建立不要国家编制和经费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同月,上海出现了第一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再是国家干部,不再吃“皇粮”,事务所没有国家编制,经费自有自筹,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久,北京、天津等20多个省、市、自治区都成立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打破了国资所一统天下的局面。
1988年6月3日司法部下发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认为“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的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所的重要一步”,从此,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正式在我国成为一种新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并在各地大加推广,截止1995年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多达500多家,占整个律师事务所总数的5.3%。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产生,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问世开辟了道路。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也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创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1988年司法部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中,有关合作人的规定,就已经体现了合伙人的一些性质,合作人的权利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但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相比,内部运行机制更为灵活,更具有生机与活力,在吸引人才方面也有独道之处,因此,不少精明的律师强烈要求在合作制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1992年底召开的全国律师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原司法部副部长鲁坚提出,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快律师体制改革步伐,要敢于借鉴资本主义国家律师管理工作的一些成功做法, 建立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运行机制。1993年6月司法部长肖杨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提出,要突破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套用律师等法律服务机构的束缚,提倡律师事务所走不要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路子。同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的改革方案》,指出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律师组织机构,进一步解放思想,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机构的性质,尽快建立“不要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所谓“两不四自”律师事务所,鼓励律师事务所根据市场经济的的需要,自愿结合,民主管理,自行选择组织形式和内部管理,分配办法,同时,《律师法(草案)》也明确拟定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合伙人”的概念。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在法律中确认了“国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组织形式。随着《律师法》的颁布,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运而生,迅猛发展,在很短的时间内就遍布全国,到1996年底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达到1680家,占律师事务所总数的22%,从现实来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之一。
(三)我国现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基本特征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律师法》之规定,目前律师事务所的类型分为三种:即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其基本特征如下:
国资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下达人员编制、核拨经费、选配人员、确定场所,由国家一次性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之规定,国资所的主要特征有:(1)国资所的资产归国家所有。(2)国资所自主经营,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内部设立律师会议制度,由全体律师组成,民主管理国资所的重大事务,其负责人由全体律师推选,报请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3)国资所是法人单位,以该所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合作所,即由律师自愿组合,订立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管理,财产由全体合作人共有的律师事务所,其特征主要有:(1)合作所与国家编制脱钩,突破了律师必须是国家公职人员这一特殊身份的限制,一律实行聘用制,且合作所可招聘顾问、会计等辅助人员。(2)合作人会议是合作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专职律师组成,决定着合作所的发展规划、分配方案、选举负责人、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3)合作所开办经费由发起律师自筹,不由国家出资,自负盈亏,与国家财政脱钩,完全靠律师的服务来发展壮大。(4)人员自愿组合,不由政府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人员组成及流动不受干部调配制度制约,与政府主管部门无关。(5)在分配上采取按劳分配制度,使工资收入与业务数量、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挂钩,调动律师办案积极性,提高律师服务质量。(6)合作所财产归集体所有,律师退出时不能分割或者带走,但有权要求领取一定的退职费。(7)合作所是法人单位,以该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所,即由律师依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设立的,财产归合伙人律师所有,责任由合伙人律师承担的律师事务所,基本特征有:(1)人员自愿组合设立,必须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所的设立依据和决定律师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2)合伙所设立时,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所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每个合伙人在合伙所的财产中所占的份额由合伙协议约定。(3)合伙人会议是合伙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决定着合伙所的发展规划、分配方案、修改章程、负责人人选及其他重大事项。(4)合伙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以上三种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各有所长,共同发展,为我国现阶段的律师服务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执业机构,为我国律师业向前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由于这三种律师事务所在投资主体、管理模式、分配制度、债务承担等方面的差异较大,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现出来,阻碍了我国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现阶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资所逐步与司法行政机关脱钩,国资所律师不再具备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但是,国资所本身的问题却依旧存在,并未因合作所、合伙所的出现而消失。在人事问题上包袱沉重,束缚太紧,缺乏自主权。在分配上,律师的收入无法与其他类型的律师事务所相比。在产权制度方面,不具有法人财产制度和共同治理制度,是一种不完善的组织,在非国资所面前竞争力较弱,致使国资所的人员素质下降,人才危机,积极性下浮,业务深受影响,最终影响律师业的发展。此外,阻碍律师业发展的因素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合伙所的无限连带责任问题的局限性越来越突出。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依照法律规定和合伙人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律师承担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规定合伙人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然,这可看成是对律师执业水平的严格要求和对服务对象利益的严格保护,但其局限性非常明显:第一,让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只有二十来年,真正具有实力的律师事务所并不多,与国外律师业的发展相距甚远。合伙律师事务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规模化、专业化及高层次方面发展受到很大制约,严重影响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壮大和竞争能力提高,无限连带责任增加了合伙人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担,阻碍了律师业的发展。第二,合伙律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将不可避免地削弱律师从业的积极性。第三,不利于律师业同国际律师体制接轨。在美国、英国、法国及比利时等西方国家,律师事务所已向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律师事务所和公司一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伙人就是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律师的执业风险,激发律师从业积极性。⑤
另一方面,传统的合作所不便科学管理。根据现行律师法之规定,合作所以该所的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有利于降低执业风险,但其不利一面也不容忽视,合作所的全体执业律师都是合作人,都参与律师事务所的分配管理,律师既是投资者,又是管理者,还是执业律师,一般而言无暇花功夫进行管理,更谈不上管理的效能化与科学化。
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特征及其优越性
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是由两个以上投资主体或执业律师组成的法人制律师事务所,它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所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特征是它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从事民事活动且能够独立地承担财产责任,并在法院起诉和应诉。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国资所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该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是事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作所是合作律师自筹开办经费,自负盈亏,财产由合作律师共同所有,具有法人资格,以该所的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所是根据合伙人的合伙协议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特征
1、具有法人资格,主任是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成为市场经济中完整的法人实体,是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基本特征之一。律师事务所以法人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法人名义开展业务,律师费以法人名义统一收取,再按一定原则分配给其组成人员,这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和公司一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备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法人实体,自然就派生出第二个基本特征,即合伙律师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特别应提出的是,全部财产不仅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即合伙律师认缴的出资额,而且包括律师事务所在经营中所增值的所有资产。
3、名称具有多样性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与其他所相区别,为社会所识别的标志,在传统的名称中,一般取为“××律师事务所”,由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等相关内容发生了变化,可以取为“××法律服务公司”,可使当事人一眼明了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与法律责任形式,提示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其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稳定。
4、是营利性组织
法律服务本身具有商品性,是有偿服务,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中介组织,完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律师事务所要发展、壮大、增添设备、培养人才等也必须以营利作后盾,那种认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营利的观点是与市场经济规律相对立的,也是不现实的。相反,哪个律师事务所获利越多,经济实力越雄厚,它就能拥有先进的办公设备,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吸引优秀的律师人才,从而更好地发展,形成良性循环,最终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5、具有公益性
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原则上是有偿服务,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相当部分当事人经济非常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又确实需要法律服务,这就是世界上140多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予以确认的法律援助,这与建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本身并不矛盾,因为,公司制律师事务所也要以各种形式承担一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6、具有经营范围的特殊性
经营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约定。在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中,要注明该所的服务范围,允许不同资质的律师事务所经营范围不一样,对于办理股票发行、上市法律事务,办理大中型工程招投标法律事务,办理涉外仲裁、诉讼法律事务等特殊服务项目的律师事务所要规定具体的条件,不能让其他没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办理,这就从从业条件上保障了律师的服务质量,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其权力机构是股东会
根据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概念,其股东分为执业律师股东和非执业律师股东,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决定着发展规划、分配方案、章程制订及修改、选举罢免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同时规定针对不同的表决事项要求执业律师股东所占的比例。
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优越性
1、有利于降低律师的执业风险
由于法律规定合伙律师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内部管理的完善和规模的扩大,从而影响其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赋予律师事务所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使律师事务所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合伙律师可以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那样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就大大降低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2、有利于与国外同行竞争
在发达国家,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制并不是什么新鲜事。相反,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是比较合理并且顺应发展趋势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而国内律师事务所实力不强,经验欠缺,规模有限,分工不细,已经处于劣势地位。如继续坚持无限责任,势必增加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加重律师事务所的负担,严重削弱国内律师业的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加入WTO后,法律服务业受到空前的挑战,也面临着不可多得的机遇。实现律师事务所公司化,可以作为我国律师业与国际接轨的有效偿试,也为我们加入WTO后与国外律师事务所开展合作奠定了基础。
3、有利于律师事务所管理科学化
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上完全借鉴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体制和管理经验,凡是出资的律师就是股东,实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制度。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律师组成,是律师事务所的执行机构。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组成,监督董事会的日常运作,这样形成权利制衡,权责明确,管理民主,既可提高律师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又可扩大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效益。
4、有利于吸引社会对律师业的投资
根据现行律师法规定,合伙所的合伙人都是执业律师,换言之,不是执业律师就不能成为合伙人,就不能投资于律师业,这种局面限制了合伙所规模的扩大,资金的扩张,并且削弱了其抵抗风险的能力及信誉,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可以解决以上问题,允许非执业律师个人或单位投资设立律师事务所。这样,有利于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募集一部份社会闲散资金,扩大律师事务所的集资范围,取得雄厚的资金信誉,从而促进律师业的发展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当然,在立法上应对投资主体作出一定的限制,如国家公职人员等应在禁止之列。
三 、组建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思考
目前,要实现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是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进行这项改革,既要重塑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又要更新相应的观念。在我国,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是一个新概念,在理论上处于探索阶段。据《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一书介绍:为适应企业、财团或跨国公司的需要,美国律师事务所从八十年年代初期就向律师公司发展,到九十年代初,美国最大的律师公司已拥有律师1400多名,该公司执行委员会主席介绍,到2010年将发展到5000多名律师,目前,该公司已在世界主要国家都设有分公司。英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律师责任近几年已趋于责任有限化,纷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事实上,律师责任无限化是行不通的,按照目前律师收费标准,要一个律师赔数十万或上百万元的责任更是纸上谈兵,完善律师执业风险是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律师责任有限化将是成为减轻律师执业风险的最佳手段。可见,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并不可怕,正如我们对市场经济的认识过程一样。市场经济在我们认识和利用他之前,曾将其视为资产阶级的专利,惧之如洪水猛兽,可我们最终选择了他,因为它是资源配置的最佳手段,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是法律服务市场竞争主体存在的一种形式, 既然如此,我们何不面对现实,展望未来,借他山之石为我所用呢?笔者认为,我国要建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实现律师事务所公司化经营的条件已经成熟,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很强的可操作性。
组建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必要性
1、对律师性质认定有了新突破。律师不再是属于国家干部,而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工作的性质是提供法律服务而不是执法。律师事务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市场竞争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的附属。
2、律师事务所的服务具有有偿性。本质上是经济实体。法律服务本身具有商品属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组织,意味着与其他服务企业一样参与市场竞争,在市场经济中求得生存与发展。事实上,不论是国资所、合作所还是合伙所,完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来发展壮大,这与其他从事服务的企业并无本质差异,法律服务业本身也是第三产业的重要支柱。
3、现代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模式应由产权制度、组织治理制度及责任制度构成,这三种制度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制约,决定着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模式。由于人们对产权制度、组织制度及责任制度的不同选择,可以采取不同的律师事务所组织模式,而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制度、组织治理制度及责任制度决定了律师事务所能适应现代化法律服务市场的需要,有利于调节内部责、权、利关系,有利于律师事务所参与市场竞争,保持律师事务所持续稳定发展。
4、我国《律师法》规定的国资所、合作所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具有公司的本质特征,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责任有限化是公司的最根本特征,国资所、合作所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对接的基础。合伙所虽然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事实上律师责任无限化是不现实的,《律师法》之所以要规定合伙所承担无限责任,其目的是要防止合伙所逃避执业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完全可以通过参加律师执业保险来转移。⑧
5、律师事务所与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上有着共同之处。《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有法定数量的律师。《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法定股东、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的公司至少要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因此,律师事务所与从事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条件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的精神,个人成为股东组建有限公司将承担有限责任,而根据《律师法》的精神,个人出资组建律师事务所将承担无限责任,对律师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6、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按服务企业的标准来承担税赋,在征税时倾向企业定性,即采用高税率,在目前的税收体制下,一个合伙所要负担的主要税种有营业税及4种附加税,约占总收入的5.75%,企业所得税率也高于其他服务企业,既然按企业性质收税赋,又为何不允许律师事务所以公司制形式出现呢?
组建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途径
1、修改律师事务所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目前,要成立一个律师事务所,在具备三个法定条件后,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便可直接开业,不必在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这就意味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决定中介组织的经营,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及国内其他特殊行业的设立程序,律师事务所应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发给法律服务许可证,申请人凭法律服务许可证及场地使用证明,资信证明等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再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证,向银行申请开户等,一切手续完备后方可开业。
2、建立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资质等级制度。
取消县属律师事务所、市属律师事务所、省属律师事务所及部属律师事务所的提法,因其多少带有一定的时代烙印和政治色彩。事实证明,作为一种中介组织,采取县属、市属、省属及部属律师事务所的提法无任何现实意义,相反会引发不正当竞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是有偿的服务,当事人据以信赖的是律师的法律水平、职业道德及服务态度等,而不在于律师事务所的从属关系,科学的做法是:第一、 建立律师事务所服务资质等级制度。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制订统一的《律师事务所服务资质等级管理办法》,根据律师事务所的注册资金、办公设备、律师总人数及高级律师所占比例、案件数量及代理费收入、服务水平等因素将律师事务所分为三个服务资质等级,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资质等级进行核定,发给等级证书。第二、规定不同服务资质等级的律师事务所承办不同当事人及不同标的的案件:涉外案件及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一级服务资质等级的律师事务所承办;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案件由二级服务资质等级的律师事务所承办;不足500万元的案件由三级服务资质等级的律师事务所承办。高等级服务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承办应由低等级服务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案件。第三、规定律师事务所服务资质等级的期限为五年,并实行动态管理,低服务资质等级的律师事务所只要具备条件,随时可以申请高一级服务资质等级,高服务资质等级的律师事务所若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这样,律师事务所就没有所属之分,只有服务资质等级之分,便于当事人选择律师为其服务,也迫使律师事务所扩大规模,提高服务质量。
3、对现存的三种律师事务所进行改制
《律师法》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国资所,且以该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属于事业法人单位,投资主体单一,承担有限责任,对国资所的改制不会存在技术上和政策上的障碍,具有对接的基础,可以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加以规范,成立投资主体单一的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合作所,由于其开办经费由发起律师自筹,不由国家出资,自负盈亏,以该所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且对财产的处理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相同,合作律师自然就是股东,将合作所改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亦无技术和政策上的障碍。
对于合伙所,《律师法》规定由合伙律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事实上,律师责任无限化是行不通的,加上社会进步,科技一日千里,律师知识老化加剧,执业责任加大,出现不胜负担的个案会不断增加。要解决合伙所的责任问题,国家可以通过产业政策,通过立法来修改《律师法》中相对滞后的条款,允许符合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合伙企业法》的存在,也允许继续保留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同时,可以采取措施促使律师事务所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使可能承担的巨额赔偿风险转移到社会保险机构,这样,有利于提高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信誉,藉此扩大高风险、高收益的法律服务范围。
4、允许投资主体多元化
对于合作所及合伙所,其开办经费由合作人、合伙人出资,投资主体本身就具有多元化特点,可以吸收国家出资,组织出资和个人出资,任何所有制性质的主体都可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出资者或股东,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投资律师事务所,允许股权转让,特定条件下允许律师以劳动力出资,但劳动力出资不能转让。
5、允许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破产
由于律师事务所是市场中介组织,市场竞争主体,其经济效益自然差异很大,有的盈余,有的亏损,一些事务所为了提高办公条件和档次,将会贷款购置写字间或高档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能否清偿债务或能否清偿到期债务这一问题。在实际运作中,有的律师事务所投入很大,但经济效益较差,管理混乱,竞争不力,形成恶性循环,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对于这类律师事务所应按公司法中关于破产还债的有关规定,允许事务所或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6、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管理逐步由“两结合”管理体制转向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
行业管理是国际同行成功的经验。随着律师制度改革的深入,律师行业管理成为必然,1995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在提高律师自律组织的职能作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第一次实现了律师协会从司法行政机关的控制中相对独立出来,这是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我们认为,律师行业管理应体现行业的特点,关键是人、财、物的管理,将来的律师协会应负责律师资格考试,发证书,发执业证,专业职称考试及发证年审以及职业道德等管理,最大限度地统一各省市不系统的发证程序和模式,同时减轻年审工作强度和规范年审制度,使律师管理朝着世界先进水平迈进。
(原载2000年5月30日《重庆法制报》、2001年6期《探索》、2001年11期《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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