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李洪志的法律责任

       要科学不要迷信,要真理不要谬论,要健康不要摧残,要稳定不要动乱,这是人们的普遍愿望和迫切心情。然而,就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稳步推进的今天,一个自诩为“最高的神”的李洪志竟敢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则和理论根本对立,同现代科学和文明对立,同党领导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伟大事业根本对立,非法成立“法轮大学研究会”,编造一套歪理邪说,极力灌输荒诞离奇的迷信思想,宣扬唯心主义,有神论,否定一切科学真理,操纵“法轮功”组织冲击新闻单位,非法聚集中南海,破坏全国人民来之不易的安定局面,危害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摧残群众的身心健康,依法追究李洪志的法律责任顺民心,合民意。

  我国《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祖国,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我国刑法上的犯罪坚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特征和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的形式特下相统一,具体表现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责任确立的依据是法定犯罪构成相符合的客观犯罪事实,一个人的行为只要具备其种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而无法定的免责情形,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6条还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并应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李洪志创办非法组织“法轮大法研究会”,彻底否定马克思主义唯物观,宣扬唯心主义,有神论,否定一切科学真理,鼓吹“地球要爆炸,日期由李洪志决定”,“世界末日来临,只有修炼法轮功才能消灾避难”,“练功的目的是度人去天国”,称其“有搬运,定物,思维控制,隐身等特异功能”,“了悟宇宙真理,预知人类的过去和将来,中国,世界乃至整个宇宙都在其安排之下”,“给炼功者腹部下法轮”,更为离谱的是“法轮功”能包治百病,练功者生病不用去医院,不用打针、吃药;由于李洪志歪理邪说的毒害,相当部分人寻求怪异的生活方式,热衷于迷信的治疗方法,导致练功者精神失常,有的用残忍的手段杀死他人,有的练功者上吊自杀,跳楼自杀,跳河自杀,刎颈自杀,有的在腹部寻找李洪志下的“法轮”剖腹自杀,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999年7月28日全国各地因练法轮功导致死亡的人多达758人,更多的是笃信李洪志的特异功能拒绝求医问药,贻误治疗而死。李洪志作为“法轮大法研究会”这个非法组织,迷信组织的头目,主观上具有采用迷信手段蒙骗、愚弄“法轮功”练习者及善良百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各种蒙骗,愚弄行为,造成数百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第2款之规定,具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本质特征,因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李洪志以健身和所谓“真、善、忍”一套骗术相标榜,积极发展全国性的网络组织,在各地设立39个“法轮功”辅导总站,总站下设1900多个辅导站,28000多个练功点,以“教功”和售书聚敛钱财,盘剥信徒,犯罪所行达120多万元,同时,别有用心地追求政治利益,培植和拉拢一股政治党悟低的领导干部,精神上控制群众,甚至打入我们一些党政机关和要害部门,试图发展成为同我们党和政府相抗衡的政治势力,谁不赞成他们那一套,他们就横加责难,进行围攻,冲击新闻单位,骚扰党政机关,组织规模宏大的非法聚集活动,向党和政府施加压力,大搞违法犯罪活动。1998年5月“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北京市总部的一些骨干煽动千余名练功者围攻电视台,1999年4月25日在李洪志的精心策划、组织、指挥下,一万多名练功者在中南海周围聚集,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的正常生活,在国际国内造成极端恶劣的影响。李洪志为了破坏安定团结的局面,达到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先是组织练习者围攻北京电视台,冲击天津师范大学,指挥上万名来自北京、天津、河北、山东、辽宁、内蒙古等地的练习者围攻中南海,提出三条无理要求,矛头直指向党中央、国务院,严重干扰了党和国家最高领导机关的正常工作,扰乱了首都的社会秩序,出现自1989年以来最严重的政治事件,在国内外造成极其恶劣的政治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之规定,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无法正常进行,迁居严重损失的行为。他所侵犯的客体是机关,团体单位的的正常工作秩序;行为表现方式是聚众哄闹,无理纠缠;犯罪场所主要是国家机关的门前或院内;犯罪程度严重,情节恶劣,影响极坏;主观意图是通过扰乱活动,对有关单位、机关、领导施加压力,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李洪志作为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主体,可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激、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和权利”,同时规定“在行驶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我国《刑法》第296条规定,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1999年4月25日以李洪志为首的“法轮功”组织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国家政权中心中南海集会、示威,严重影响中南海周围的社会秩序和人民的正常生活,后果极为严重,具备非法集会、示威罪的本质特征,可对其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行为附加刑的一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之规定,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综上所述,李洪志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迷信致人死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集会、示威、游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迷信致人死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集会、示威、游行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分别构成了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之规定,可以根据情况判其“法轮功”修炼者或其家属的经济损失。

  玩火者必自焚,这是古训。所幸的是曾受李洪志愚弄、蒙骗的“法轮功”练习者已纷纷觉醒,不断揭露其骗人的本质,其罪行也将昭然于天下。我们深信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李洪志作为“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头目,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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