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制度初探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及国际公约先进的立法经验,吸取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性,第一次从法律上规定了预期违约,从而与实际违约共同构成了我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对我国而言是一项全新的合同法律制度。本文着重就预期违约的起源与发展,种类与构成,法律救济,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区别及创设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等法律问题作一探索,以期抛砖引玉。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所构成的一种违约,它是英美法独有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解除雇佣合同损害赔偿一案,该案中戴.纳.陶尔同意从6月1日起雇佣霍切斯特为送信人,期限为3个月,但在5月11日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雇佣合同,5月22日霍切斯特起诉要求戴.纳.陶尔赔偿解除雇佣合同损失并获得胜诉,法院认为当戴.纳.陶尔明确表示毁约时,霍切斯特起诉并不过早,有权获得赔偿,从此,以判例形式确立了明示毁约规则,1894年英国辛格夫人诉辛格不信守诺言一案中,法院判决辛格不守诺言败诉,又以判例形式确立了默示毁约规则,至此,在英国法中已形成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对促进当事人履行合同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亦在《统一商法典》中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1980年在维也纳签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预期违约规则,该公约第72条中“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以前,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明显看出他将根本违反合同”就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因强调实际违约,对预期违约一般都未作具体规定,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违约行为等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预期违约规则追究违约人的预期违约责任的案例早已出现,1994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门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南通市东方饲料供应公司购销合同预期违约不能交货案”中,法院确认饲料公司预期违约成立并判其承担责任,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我国合同法中违约制度得以完善和发展。
二、预期违约的种类和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一样,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构成明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明示毁约方必须明确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条件向对方提出违约的意思表示,如果毁约方在作出违约表示时附有条件,则其毁约的意图是不确定的,不构成预期违约。
第二、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向对方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在履行期到来后才提出毁约的属于实际违约。
第三、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妨碍对方追求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果被拒绝履行的只是合同部分内容或附属义务,不构成预期违约。
第四、明示毁约无正当事由,即毁约方无法定的解除权、撤销权,不可抗力,合同无效等正当理由。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默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到合同履行期到来之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见的内容一般包括对方资金紧张,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无法清偿债务,商业信用不佳,资产变卖等情况。
第二、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预见是一种主观臆断,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为平衡双方的利益,预见方必须以一定的证据来说明自己判断的恰当性。
第三、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若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差异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行为的两种类型,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违约时间不同:实际违约是合同履行期已经届至时,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是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
侵害对象不同:实际违约侵害的是现实的债权,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
违约形态不同:实际违约有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其他不完全履行四种行为,预期违约是对整个合同的毁弃,是对诺言的完全违反。
行为表现不同:实际违约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是一种现实危险,它可能转化为实际违约,也可能因毁约方撤回毁约的意思表示而消失。
四、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
预期违约已构成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权利的侵害和对合同纪律的破坏,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94条、第108条之规定,发生预期违约时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受害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根据情况选择救济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一般说来受害方可从以下几种途径获得法律救济:
起诉:当对方明示或默示毁约时,受害方立即获得诉权,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要求的方式来看,起诉是最为有效的一种救济措施,同时也为受害方起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当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或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或中止履行准备。
要求毁约方提供充分的保证:预期违约的原因是多种多样,主观因素方面有故意也有过失,特别是在对方默示毁约时只要提供充分的保证,预期违约一般不会转化为实际违约。
接受预期违约,立即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获得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五、我国合同法创设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产物,某些合同从签订到合同履行往往有一段时间,而社会生活瞬息万变,会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新情况,可能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按原合同履行会给债务人带来不利的后果,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常常借口合同履行期未到而毁约,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和对合同纪律的破坏,为“防患于未然”,我国合同法创设预期违约制度至少有四方面的作用,一是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防止实际违约的发生,当发生预期违约时索赔有据,二是更加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严肃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毁约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三是有效地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维护法律秩序,尽量减少和预防纠纷的产生,进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四是使我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更加丰富和完善,缩小了我国立法与世界先进国家立法的差距。
(原载1999年10月20日《重庆法制报》、《公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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