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国际形势发生深刻变化和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阶段的关键时期,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这一理念的提出,对于我们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整合社会力量,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无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要完成这一浩瀚的系统工程,需要各行各业为之奋斗。其中首当其冲要将我国变为真正民主、公正的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是以法律至上作为其根本标志,任何权利义务以及矛盾冲突都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在其实现的过程中,一个法律人群体——律师将发挥日渐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从和谐社会的特征、内涵入手,通过对律师在和谐社会中地位、作用的阐述,着力证明只有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构建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和谐社会的内涵、特征

诚如胡锦涛总书记所言,“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中国和西方的古代哲人都有“大同社会”和“理想国”的构想。纵览历史,在西方从柏拉图到傅立叶都将建立一个稳定、祥和的社会作为孜孜不倦的毕生梦想。而在历来讲求“以和为贵”的中国,早在春秋时期《左传·襄》中就写道“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在中国思想史上,在儒家、道家的言论中,早有和谐思想的萌芽。孔子认为“君子和而不同”,孟子的“天人合一”。不管其出发点怎么样,都体现出对和谐的追求已深深植入中国人的骨髓。在中国几千年封建历史上,被奉为治国典范的“开元盛世”、“贞观之治”都是社会矛盾得到最大缓解,各社会阶层最为和谐的时代。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后,执政党也一直在追求政治和谐、社会和谐。2002年中国共产党发出“社会更加和谐”的号召,2003年又提出协调经济与社会的关系。如今,在20049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在题为《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的讲话中,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既继承传统又结合实际,提出了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要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和谐相处的社会。这对激发社会的创造力、凝聚力,促进社会的团结稳定、繁荣昌盛具有深远的意义。

和谐社会的构建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要将这一理念贯彻到日常行为之中,首先在于对于概念的明晰。什么是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系统中的各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它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各个方面。广义上的和谐社会是指人类社会同一切与之相关的事物保持着一种协调的状态。它包括人与自然环境之间协调、经济发展同社会发展之间的协调、经济同政治之间的协调、经济同文化之间的协调等等。狭义上的和谐社会是指社会层面本身。主要是指社会管理体系能有效运行,社会的各阶层能和谐相处、共同发展。具体而言,和谐社会主要包括以下内涵:

1、和谐社会的社会结构趋于均衡。社会结构是社会的框架,它包括人口结构、阶级结构、民族结构、职业结构、地区结构、家庭结构等各个方面。各个社会单元之间,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必然存在一定的矛盾冲突。所谓均衡的社会结构就是将这种摩擦降低到最小值,使社会单元能够融入到社会系统之中,并使其能够正常稳定地运转。

2、“和谐社会”中的社会资源能够兼容共生。民族、宗教、党派、阶层是国家重要的社会资源。这些社会资源之间固然有这样那样的差异,但是它们都是共存、共生于一个社会之中。它们各有各的生命力。和谐社会应当给各类人谋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提供生存与发展的条件,从而把各类社会资源联合起来,形成合力。合力是吸引力与排斥力的平衡方程。和谐社会应当是各类社会资源互相促进而又互相制衡的经纬交织的公民社会。

3、“和谐社会” 是法制健全的社会。在和谐社会中,通过法律为人们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使人们在决定自己的行为之前有明确清晰的依据,从而趋利避害,作出使自己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决断。而在发生了矛盾纠纷之后,充分发挥法律作为社会调节器的作用,对矛盾冲突作出及时的解决。更为重要的是,矛盾双方对于依据法律所作出的裁判,能够心悦诚服。只有在法律的规束下,社会运转才能有条不紊。

    在一个结构合理、资源共享和法制健全的社会中,各社会成员彼此协作,形成稳定的内部机制;虽然有矛盾摩擦,但是能够在健全的协调机制下得到及时的调和。这才实现了真正的“和谐”。我们认为,和谐社会的建立主要有以下特征:

1、在思想上,社会倡导的核心价值观念,道德观念被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换句话说,在各个社会成员之间,能够形成主流的价值关、道德观。

2、在经济上,有较为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惟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公民的幸福感、成就感。

3、在管理上,社会的管理体系能有效运行。它既包括政府的主要方针、政策、制度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拥护;也包括司法体系能够高效、公正地履行其职责。

和谐的社会系统中的各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并不是说社会系统各个部分之间就没有矛盾。尤其对于正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讲,制度的调整带来了利益结构的变化,在利益关系变动中产生的矛盾和冲突,构成了体制转型中的社会和谐问题。新的社会阶层的不断涌现和各个阶层结构的不断调整导致多元利益之间的冲突日益尖锐。冲突的双方,有的是针锋相对、难以融合。但是绝大多数的矛盾都可以通过社会的整合机制予以调和,即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可以获得双赢的效果。于是,在分歧中求协调、在差异中求一致、在对立中求妥协、在冲突中求共存,已经成为现代和谐社会中重要的利益价值观。和谐社会决不是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相反,它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利益矛盾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关系趋于均衡的社会。因此,建立稳定的整合机制就成了和谐社会形成的关键。而建立这样一个整合机制的必要前提又在于社会各个阶层、利益共同体之间权利制衡。因为矛盾双方实力悬殊所导致的唯一结果只能是牺牲弱小势力来换取强势群体的获益。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调和双方矛盾以达到双赢的结局显然是不可能的。

实现权利制衡,需要制度、观念等各种社会因素的配合,也需要各个社会群体的协作。其中有一个专门的法律人群体——律师,将发挥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

著名法学家江平认为,当前律师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已经不可动摇,在政治舞台上应发挥更多作用。那么,律师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究竟应该居于何种地位?

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工作者。该法第25条列举了律师的业务范围:

  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4、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5、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6、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现行《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仅仅是从技术层面上阐明了律师的职业特性,而忽视了律师深层次的政治属性、司法属性、公益属性和法律属性。

律师肩负着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公正的神圣使命。权力制衡和社会公正在民主社会不可或缺,它是一个国家社会是否和谐的一个标志。在各种社会力量的博弈中,律师通过法律的力量去实现制衡,实现到最大程度的公正。世界各国都把律师看作是社会力量的协调器。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律师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鲜活案例。

同时,律师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它对社会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原因有比较深刻的认识。这有利于促成社会成员在缔结各种社会关系时达成妥协方案,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再加之,律师有着敏锐的社会洞察力和严密的思辩能力。由于其职业特性,同社会的各个层面有着广泛的接触,这些将有助于对社会制度的改进和优化。

综上所述,律师的工作范围涵盖社会所有的经济生活领域,是我国的法治化进程的排头兵,是经济活动的领航员,是民主化建设的催化剂,更是和谐社会的润滑油,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三、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社会中各阶层、团体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必然出现裂痕和冲突。在法律至上的法治社会中,各个社会主体的任何一个行为都与法律紧密相连。和谐社会的构建迫切需要有一个特殊群体以法律为准绳协调、缓和矛盾冲突。律师恰好满足了这一诉求。具体而言,律师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通过向社会成员提供咨询、非诉讼代理、鉴证服务,对社会成员行使权利(权力)的行为形成制衡,以确保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均衡。任何社会都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平等,各社会单元之间必然存在强弱优劣上的差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作为社会的调节器,拉近了强弱之间的差距,平衡了实力上的悬殊。但是,由于法律内容的专业、语言的晦涩,必须依靠专门的法律人进行解释和适用,否则,静态的法律只能变成一纸空文。在法律人群体中,法官、检察官作为司法人员,代表着国家公权,肩负着居中裁判或惩治犯罪的特定任务,不可能为当事人维护权利提供最直接的服务。而法学家更多地侧重于学术上的研究,与变化万千的现实社会存在一定的距离。因此,律师就成了联系国家法律与现实社会的主要桥梁。

律师通过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向当事人宣传法制,普及法律知识,使其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便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避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比如,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建立合同及债权债务管理基本制度,确保企业资产的安全。在个人方面,在进行购房等大额交易之前,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以帮助当事人作出合理的选择。由此可见,律师通过法律服务,将矛盾化解于无形之中,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以保证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

2、通过向社会成员提供法律服务,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在矛盾既已形成之后,律师可以积极地参与到矛盾的化解中,防止矛盾冲突的激化,保证公正的实现。不管是通过诉讼、仲裁还是调解、和解,律师基于其掌握的法律知识,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这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是对法治理念的积极倡导。尤其是在参与诉讼、仲裁的过程中,律师的作用更能得以体现。因为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向是法律部门日益细密,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从而诉讼法律技术性愈强,当事人需要的帮助也就越多。为了使诉讼程序有序运行,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就必须建立在法律专家参与诉讼对当事人进行辅佐的基础上。律师正是出于这种需要培育出来的专门人才。所以,律师参与诉讼帮助当事人已经成为诉讼的基本机制,律师在诉讼中承担的职能总体上应是增强的趋势。

对于现今矛盾冲突尖锐的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等引发的纠纷,律师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冲突,促使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自己的权益,有效地杜绝了自焚等不和谐因素的出现。

总而言之,在社会矛盾产生之后,不管是通过诉讼还是非诉讼程序,律师的介入对于矛盾的解决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从而达到“亡羊补牢”的功效。

3、制约国家公权,防止公共权力的专横滥用对民权构成的侵害。绝对的权力只能导致绝对的腐败,无限扩张的公权会对民权造成严重的侵害。纵观我国最近十年的历史,由于政府权力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限制,在征用农村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等行政行为中,出现了大量利用权力“寻租”和侵犯人民利益的现象。因此,在和谐社会中,尊重、保护和实现民权成了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的价值准则之一。为了保障民权、限制公权,人们通过法律途径建立了由一整套制度构成的民权保障机制,其中就包括现代律师制度。

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律师通过其对法律的掌握以及法律人特有的严密逻辑思维能力,对公职人员形成程序上、权利上、法律解释上的制约。在限制政府权力方面,主要是依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当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律师经委托可以代理人的身份,通过法定程序,要求行政机关撤销错误的行政行为,并赔偿行政相对人因错误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既保护了公民的权益也对政府依法行政起到了有效的监督作用。

四、现实环境阻碍了律师对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我国,整个司法体制中,掌握国家权力、对案件结果具有最终决定权的是司法机关。律师只是无权无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人士。在观念上,由于官本位意识、人治观念的遗毒甚深,司法人员对于律师产生了强烈的地位优越感,甚至将律师看作是胡搅蛮缠的“诉棍”。在制度上,律师权利缺乏有效的制度支持。《律师法》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的阐述过于笼统,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得到有效的细化。导致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困难重重,尤其是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长期存在着“三难一怕”的现象(即取证难、会见难、阅卷难,担心的是《刑法》306条专门为律师设立的“律师伪证罪”)。所以有人发出“中国律师是弱势群体”的惊呼。思想观念的滞后和相应制度的缺失使得中国律师成了法律的点缀品,难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政治领域,律师参政议政的机会太少。前述所言,律师精通法律,又与社会各阶层有着广泛的接触,决定了律师对于社会有着敏锐的洞察力。所以,在西方国家,律师是政治进程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比如,在美国,议会议员中律师的比例相当高,总统有一半以上都是律师出身。但是,在我国,一直到2003年政协一次会议上才首次出现了律师人大代表。目前,全国人大中律师只有11位,政协中也只有4名。这是同律师的职业特性所不相符的,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应然的理想和实然的现实之间的差距迫使我们必须突出律师“法律人”内涵,提升其社会地位,丰富和强化其社会功能,淡化其中介化、商业化认知取向;形成现代社会律师之“政治人”、“法律人”、“经济人”、“文化人”的完整结合,彰显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主体地位。

    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升律师地位:

1、首先,律师可以以人大代表的身份参与限制政府权力的立法和提出政府质询案。律师作为人大代表,可以利用自身的知识优势以及经验优势,以集体提案的方式请求人大制定限制政府权力的相关立法或提出对某一政府部门的质询。也可以直接在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起草法律草案时提供咨询意见,参与起草工作,从而保证制定的法律能够与时俱进,有效调和矛盾。

2、其次,律师可以作为政府的法律顾问。政府的某些行政行为,由于影响到个体的利益,会导致行政相对人产生抵触情绪。这就要求政府在进行行政授权立法与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听取顾问律师的法律意见,防范违法行政于未然。同时,律师由于其职业特性,对于矛盾的协调有着丰富的经验,因此律师也能协助政府寻求一种妥善的解决方案。

3、律师还应当广泛参与到宪法诉讼和公益诉讼中去。

1)我国宪法长期以来都被束之高阁,不能直接在具体诉讼中得到适用。这直接造成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无法建立,导致大量违宪立法与违宪行政行为无法救济。从而损害了根本大法的权威性,也对社会的和谐产生负面影响。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公民,经过长期的法律实践,对于法律与行政行为违宪情形可谓了如指掌。一旦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确立,律师不仅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宪法诉讼,而且可以作为普通公民直接提起宪法诉讼,纠正违宪的立法与政府行为,维护宪法权威。

2)公益诉讼是律师作为社会人维护社会权、协调社会矛盾的主要方式。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还很少,这主要是因为我们过多地关注到律师的商业属性,而忽视了他们的社会属性和维权地位。律师完全可以利用其自身的知识优势,保障社会权不受侵蚀,实现社会和谐。比如,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在环保部门未能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表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

五、结语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要实现上述目标,就需要有完善的矛盾调和、权利救济机制。建立这一机制的关键在于实现权利制衡。在我国现今民主法治化进程中,不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制约、利益均衡,还是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协调,需要专门的法律人来协助各个主体维护权利,协调各方矛盾。其中,律师由于其职业特性,在矛盾的协调过程中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亡羊而补牢”等多重作用。

但是,在当今中国,律师的价值还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律师的地位也没能达到应有的高度。全社会应当在意识形态上摒弃对于律师的偏见,在制度上保障律师的权利,全面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促进和谐社会的早日实现。  

 

(原载20054期《重庆法治》、200510期《中华律师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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