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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贩卖毒品一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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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16日,某市Y区人民法院在(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06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此,我们暂且不讨论该区人民法院对于王某拘役五个月的判决是否合理,而是将焦点转向在此案的侦查乃至于案件发生阶段便可能存在的一个问题,也是目前刑事诉讼界的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诱惑侦查。

  对于诱惑侦查一词,是指侦查机关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铒,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1]伴随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不断密切,伴之而来的刑事案件的日益复杂化。而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正是适用于那些具有高度隐蔽性、组织性如贩毒、行受贿、网络等犯罪的侦查中,同时,这一方式因其手段的特殊性,引发了法学界根据不同的价值观来考察、研究。在西方各国因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开始更早些,因此在这些国家内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并建立了相关制度,以保证诱惑侦查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在我国,由于对这一手段研究的开始较晚,加之我国立法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定,缺乏必要的规范和限制,而在司法实践中又因其有效性而为侦查机关普遍运用,导致了大量违法诱惑侦查的发生。这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也背离了侦查机关的基本职能,更有损国家法治和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故使得我们不得不对规制违法诱惑侦查更加注意。

  诱惑侦查一词源于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传入日本,又由日本传入我国。目前根据国外的理论研究,我国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即“机会提供型”。第二种是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即“犯意诱发型”。其特征是: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不想犯罪,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过度、不适当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2]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讲,因为被诱惑人其实在此之前就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诱惑者仅仅提供一个机会,这一方式被普遍认为是并不违法的,因为这种方式被认为是将未来可能因为被诱惑者的犯意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控制在了侦查机关可管控的范围之内,可以防止此犯意对其他不特定的社会对象造成危害,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犯罪,例如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这些犯罪行为不仅会破坏公民正常的生活,也给社会的安定带来无法估量的破坏,因此必须坚决打击。但是,由于这类犯罪的实施极为隐蔽,与侦查由被害人控告、揭发的案件相比,犯罪行为的发现、证据的收集都极为困难。因此,在一定限度内允许侦查机关在侦缉中,主动接近那些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嫌疑人。实施所谓诱惑侦查,诱其上钩,在交易时将其抓获,并不违背我国立法精神和社会利益,所以,允许在侦缉隐蔽性犯罪时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也是有其必要性的。而真正值得我们警惕的是第二种,也就是所谓的“犯意诱发型”,在这种侦查方式之中,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其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实是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或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无异,所以其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会产生怀疑。

  首先,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位公民,作为有理性的人,对于自身的行为都会有一个关于是否违反法律的判断,只要不触犯法律,他都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国家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无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

  其次,“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有陷人于罪的嫌疑。我们并不否认,诱惑侦查手段的采用是为了侦破难以取证的案件,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又很可能走向它的反面。“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基本界限。”[3]而在“犯意诱发型”的侦查中,政府则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入罪,显然背离了其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

  第三,“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不要求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犯意的一定线索和证据,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这里的利益驱动,并不一定是经济利益,更多的往往是社会治安的压力和上级部门的影响,如在一定时间破不了案显然会有一种“不利益”的后果,又或者是对于某类案件侦破数量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完成指标”等等,而这些无疑都会成为促成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原因。

  第四,从根本上说,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已经背离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在社会上造成消极影响。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4]

  前文中我们对诱惑侦查进行了一些思考,那么现在我们来看王某贩卖毒品一案。对于此案的经过,先来看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06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6日,王某与周某约定,由王某为周某代购毒品海洛因。王某先行收取周某的230元人民币后,从他处购得一包海洛因,于同日16时许在本市Y区中兴路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包净重0.2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周某,另行收取周某支付的50元好处费,后被民警捉获,当场查处上述毒品和好处费。结合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便认定了王某属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谋取利益,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作出前文的判决。看似无懈可击的判决书,但是究竟是不是就是如同判决书所显示出的这样呢?

  首先,在侦查机关做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中,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王某是这样描述事实的,“康儿(笔者注:即举报人周某)说他肚子痛,胃痛,叫我买半个白粉给他,并叫我在Y区中兴路新世纪旁边的公交车站等他,他到了那里之后,他给钱给我去买”,以及王某在之后的两次讯问之中都多次说明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而是应周某的再三要求,原因不过是周某声称自己肚子痛想买白粉吸食以缓解疼痛。后面的周某在其所做的笔录中也承认是他让王某给他代购毒品的,那么从中明显的可以看出,王某所作之为周某代购海洛因并非出于盈利目的。而且,在之后的周某所作之笔录中“今天就不分给你了,给你50块钱自己去买”的叙述可以看出,他们之间在此之前就已经形成了“一人购毒,两(多)人吸食”的惯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情况。并且,侦查机关以及有关组织经过核实,也证实了王某在此之前并无犯罪前科,那么,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此案中,王某所谓“犯意”的产生正是因为周某要求其代购海洛因而产生的,而这也正是符合了前文所述的“犯意诱发型”的描述。

  还有一点就是,关于案件之中出现的几个地点,犯罪嫌疑人王某现居地是B区人和中央美地,举报人周某现居地B区龙头寺保利香宾,大溪沟派出所位于Y区人民路,抓获王某的中兴路公交车站虽也位于Y区,却并不属于大溪沟派出所的辖区,特别是王某周某二人的居住地与案件发生地更是有相当的距离,那么,为什么这几个看似毫无关联的地方会这么偶然的在同一个案件中遇见,不得不让人怀疑是侦查机关的安排所致。

  国家制定刑事司法制度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可以对于一些已经有证据证明将会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最大效益的实现法律的目的。但是,国家机关,尤其是涉及刑事司法的国家机关,是不允许采取某些具有诱惑性质的行为来考验一个普通民众在面对诱惑时是否能够守法的,毕竟,每一个人都有弱点,面对并不知道是刻意而为的诱惑,就很难保证自己做出什么事情了,如果法律允许这种犯意诱惑行为的存在,那么,我们这个社会上的每一个成员都将面临的已经不仅仅是失去财产的威胁了,而是事关每一位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于生命的重大命题。

  [1] 马跃:《美、日诱惑侦查法理之概观》,《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

  [2] 张小川:“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探讨”,载《科协论坛》,2007年第8期(下),第229页

  [3] 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1页

  [4] [英]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年中译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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