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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案例著诉 >>成功案例 >> 黑恶势力案件辩护经验分享——重庆朱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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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势力案件辩护经验分享——重庆朱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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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1年9月3日,朱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重庆公安局抓捕归案;同年10月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朱某批准逮捕。

同年11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侦查终结,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指控:

2008年3月,朱某邀约张某共同出资到云南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运回重庆贩卖,张某又邀约徐某、钟某、周某、杨某、岑某等人参与运输毒品。朱某出毒资46万元交予张某于云南购买毒品。后朱某先前往云南,张某带领剩余同谋人员前往云南完成毒品交易及封装工作。2008年3月22日,徐某、岑某驾驶车辆途经重庆大山村收费站时被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查获塑料袋封装的海洛因39袋,共计13197.6克,因张某、钟某、周某、杨某驾驶另一车辆尾随其后,几人见状驾车逃离现场。2008年3月底,张某告知钟某、周某、杨某朱某也参与到此次毒品购买中。同年4月30日,张某、钟某、周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2年7月1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经反复研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朱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朱某不予起诉。

二、案件办理过程

2011年9月6日,朱某亲属委托朱代恒律师(笔者)代理本案,担任朱某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立即展开工作。次日,辩护律师便前往贵州遵义欲会见朱某,到达看守所后,工作人员告知辩护律师,朱某已于几日前被押解回重庆继续羁押。辩护律师随即前往重庆缉毒总队沟通欲会见朱某,届时一并提交委托函件手续。辩护律师经多方反复沟通,最终获取本案承办人的联系方式。后辩护律师多次致电承办警官联系预约会见事宜。因预约会见事宜重重受阻,在辩护律师据理力争下,最终确定会见时间。随后,辩护律师依据此前争取的会见时间,准时会见朱某。

本案由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院后,辩护律师及时前往检察院调取案卷材料。随后,辩护律师展开阅卷工作,组织专业律师就本案集中讨论,分析研究该案证据材料,各自发表意见及见解。综合全案讨论研究后,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朱某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主要原因如下:首先,朱某本人没有任何供述承认其参与此次贩卖、运输毒品;其次,张某虽供述朱某是出资“合伙人”之一,并在案发后当众联系朱某出钱了事,但仅张某一面之词,其他同案犯均未见过朱某,也未与朱某联系,张某电话联系朱某时,其他人只是听说对方是朱某,但无法确认电话接听方是否为朱某本人;最后,经调查显示,朱某本人自身经济状况不佳,在2008年一次性拿出46万现金不符合其客观现实情况,相反,相较于朱某而言,张某经济条件良好,张某称自己只出资6万元,但又作为组织者组织他人运输毒品,明显有违常理。

依据案件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形成法律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某贩卖、运输毒品,理由如下:

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疑,无法查证属实;其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达到合理排除的程度;其四,依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具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五,依据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

辩护律师多次与检察官沟通,交换意见,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院充分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三、案件评析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辩护律师及早介入,及早发现案件问题,及早沟通,及早形成法律意见,辩护成功率会随之提高。而会见工作是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的关键步骤,遇到的障碍往往也较多,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正处于讯问当事人的关键时期,他们会认为律师介入后会给当事人“支招”,也会增加讯问难度。但,会见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并赋予律师的合法权利,律师应据理力争,既维护律师的尊严,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推进司法公正,司法进步。

由于辩护律师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素养,且具有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律师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就可以对当事人进行会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等,此时当事人如行走在茫茫戈壁上找到水源一样,情绪得以稳定,也能感受到希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通过会见当事人,律师可以比较详细地了解案件所涉罪名,具体情况,及早发现案件中对其有利的情节或事实,并向相关办案机关提出。

2.会见当事人,了解办案机关是否依法办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若发现存在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反映。

3.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切实保障当事人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后的合法权益,告知其法律相关规定,案件发展方向,安抚、稳定其恐慌、惧怕情绪。

另,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细致、完整查阅卷宗材料尤为重要。卷宗材料是形成整个案件辩护观点的重要基础与支撑,是辩护律师探析案件中此证与彼证间是否能相互印证,是否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是否能充分运用逻辑思维抓准、抓实案件证据中重要疑点,是否能有理有据提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观点之关键所在。


案件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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