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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连环经济官司的巅峰博弈---代理重庆某建筑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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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需要智慧,办大案需要大智慧。这智慧包含着对法学理论的把握和对事实的精准把握。诉讼总有输赢胜败,而只要法理在胸,事实在握,则能稳操胜券。该赢的官司不会输,该胜的诉讼不会败。 这是一桩纠结了十年的连环经济纠纷案,一宗标的特大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一起扑朔迷离、错综复杂的三角债纠纷案,由我和曾杰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二审代理人。由于我们对案件性质的精准认定,对相关证据链的完整锁定和审判程序的正确把握,历经千辛万苦,终于峰回路转,冰山雪融,让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这个国企免遭三千多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毋庸置疑,三千多万元巨款,不仅足以挽救一个濒临绝境的企业,还可以让上千职工和农民工安居乐业。我们作为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的一员,秉持着以法律至上、事实至上、当事人合法权益至上为宗旨,在律师执业践行中,为构建公平、正义的法治大厦增又添上一块合格的砖瓦。 ——作者题记

  2004年8月25日,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野所)接受委托,指派我和曾杰律师为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代理人,全程介入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至自全案终结。

  该案一审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高院)管辖。

  2004年10月11日,渝高院开庭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陈述、答辩、质证、辩论后,一审判决甲公司胜诉。乙公司不服,于2005年1月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提起上诉。2005年3月18日,最高法开庭审理此案。在共和国最高的法律殿堂上,我们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理直气壮地提出于情于理于法的代理意见。两个月后的5月18日,最高法充分釆纳我们的意见对该案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令乙公司返还甲公司人民币2961.659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59.9万元。法律的阳光终于驱散了层层迷雾,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在这场旷日持久的巅峰博弈中,法律至上、事实至上、当事人合法权益至上的宗旨又一次在法制的中国得以充分体现。

  祸起“地产”

  这是一桩云遮雾罩、扑朔迷离的连环经济纠纷案。1992年11月至1993年7月期间,甲公司先后向重庆某银行(以下简称丁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证券回购协议,款项合计金额为3820万元。款项到位后,甲公司立即用于垫资承建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在深圳机场开发的房地产工程项目。其间,甲公司先后陆续归还丁银行部分贷款,但由于丙公司房屋滞销,无力将尚欠甲公司的工程款2961.6592万元予以支付,从而导致甲公司不能按期淸偿重庆丁银行的贷款本息。甲公司面临丁银行要求淸偿贷款时间紧迫,自己又无力清偿的窘境下,考虑到乙公司是丁银行控股的合资企业,为此拟将丙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961.6592万元,转为代乙公司支付丙方的购房款,以此方式抵偿丁银行的贷款本息2900万元,称之为“以房抵贷”。

  具体操作的前提是:

  1、甲、丙公司建设工程款了结;

  2、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款凭证;

  3、丙公司协助乙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明;

  4、乙公司代甲公司与丁银行完善还贷手续。此方案,获得甲、乙、丙及丁银行四方认可。用市场经济的语言表述“四赢”。

  1995年11月10日,在丁银行的安排和组织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委托代付购房款协议书》和《委托代收深圳宝安73区房地产权转让款协议书》。

  协议约定:

  1、乙公司购买丙公司房产价款3487.05万元;

  2、甲公司代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购房款为2961.6592万元;

  3、乙公司另行支付300万元;

  4、乙公司获得房产权属证书后再支付余款155.3908万元,其中预留70万元作房屋保修金。协议中未载明“以房抵贷”的文字表述,丁银行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

  1996年1月,在甲、乙两公司履行完善购房的相关法律手续后,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3261.6592万元的购房收款凭证。继后,乙公司派经理袁某会同丁银行行长余某、甲公司经理郑某等一行到深圳交接丙公司的房地产,经核实准确无误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银行四方签署《会议纪要》予以确认。

  1997年9月7日,甲公司致函丁银行、乙公司,要求其完善以房抵偿贷的手续。

  2000年12月29日,丁银行向甲公司发出《贷款余额对账通知》,载明甲公司账户尚欠贷款余额为2900万元,甲公司盖章确认。

  2001年11月30日,甲公司再次致函丁银行、乙公司责令其完善还贷手续,函中表明自己愿意尽力协助配合丁银行与乙公司落实有关“房产”转让及产权等问题。

  2003年10月14日,丁银行的上属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分行)将甲公司诉至渝高院,要求偿还贷款本息2900万元。为应诉,我们多次往返深圳、海南调查取证,幸而收集到深圳市中级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书(始于2002年1月30日生效)。

  我们从判决书获知:

  1、在甲公司为乙公司代付2961.6592万元购房款后,乙公司仅是占有了丙公司的房屋,并没有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产权,因为丙公司房产属于自建房用地,而不是商品用地,非商品用地未经批准不能私自转让的;

  2、丙公司涉讼部分房产,因另案已被法院查封进入执行阶段;

  3、由于丙方开发项目土地性质、以及涉诉的原因无法补办相关手续,购房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

  4、深圳市中级法院判决乙公司与丙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乙公司应将房产交还给丙公司,丙公司应退还乙公司购房款3261.6592万元。我们还查明:因丙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乙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申请深圳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将丙公司的房地产评估作价抵偿还债。至此,乙公司的权益得以实现。

  鉴于上述的情况,我们认为乙公司主观上另有企图,不愿完善“以房抵贷”手续的风险正在凸现,如果不及时釆取相关措施,甲公司的风险越来越大。我们及时将这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告诉了甲公司,甲公司釆纳我们的意见,于2003年10月30日,通过公证送达形式致函乙公司,要求返还2961.659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但乙公司置之不理。

  2003年12月20日,渝高院就重庆分行诉甲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 ] 民事判决。判决内容:

  1、甲公司“以房抵贷”的理由不成立;

  2、甲公司偿还重庆分行(或丁银行)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1645.1435万元。

  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法提出上诉。

  2004年3月,甲公司因无力交纳上诉费,最高法依职权作出撤诉裁定。于是,[(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 ] 民事判决生效。重庆分行随即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甲公司的办公楼、土地、房产以及其他财产。

  峰回路转

  甲公司这个特困企业,在丁银行诉甲公司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中作为被告方败诉,犹如雪上加霜。这个曾经在重庆建设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企业,“命悬一线”,上千职工濒临下岗失业的绝境。如果就此息诉“偿债”,势必导致社会恐慌、不安定的严重后果。能让这个企业起死回生吗?有没有拯救企业的完全之策呢?

  我们从“关注民生”的社会责任出发,反复琢磨这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就事实方面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说实话,这个案子的确是对我们代理律师的法学理论水平和执业水平的一次审视和检验。

  为了打一次有准备有把握之仗,我们组织一次又一次的案件研讨会,一次又一次的设计诉方和辩方的实战演练。反复酙酌、分析案情的演变过程和前因后果,案子的症结终于浮出水面。这原本是一桩委托合同纠纷案啊!当乙公司申请强执行并接收丙公司的资产时,甲公司与乙公司实际上已经形成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只不过是这种委托合同关系被层层迷雾遮住了。

  我们可以从乙公司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中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乙公司对甲公司“以房抵贷”这一事实是认可的;

  二是甲公司以丙公司所欠工程款抵作乙方的购房款这是事实;

  三是乙方的经济权益已经通过诉讼得以实现;

  四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设定“以房抵贷”债权债务关系已完结。

  本案,乙公司既在深圳起诉追偿,申请强制执行丙公司的资产(,又通过其控股银行的上属银行在重庆起诉甲公司,这显然是在玩弄“一石击二鸟”的诉讼技巧,或者说“恶意诉讼”。

  既然乙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取得丙公司的房产,怎么又通过其关联单位来起诉甲公司呢?这显然对甲公司不公。从权利义务对等方面来思考,甲公司不是太吃亏太委屈了吗?世间上哪有偿还双倍债务的道理?我们经过一段时间的深思熟虑,仔细逐磨,逐条梳理,办理的思路清晰起来了。

  我们与甲公司领导反复商议,为了减少公司损失,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甲公司决定咬紧牙关把诉讼进行下去。为甲公司诉讼扫除经济障碍,经律师事务所同意,我们为此案减免了大部分律师费。

  2004年8月,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渝高院,理直气壮地当起原告,要求乙公司返还2961.6592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59.9万元。由于事实充分,理由充足,案件很快由渝高院立案受理。

  2004年12月16日,渝高院开庭审理这桩“委托合同纠纷案”。在庭审中,诉辨双方及代理律师唇枪舌剑,异常激烈。乙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

  1、 甲公司以丙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961.6592万元代乙公司支付购房款2961.6592万元属实,但甲公司要求以代乙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来冲抵丁银行的贷款不是事实;

  2、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乙公司的答辩,我们提出了针锋相对的代理意见,归纳为:

  一、从客观上讲:

  1、甲公司以自己对丙公司享有的2961.6592万元工程款转化为代乙公司付给丙公司的购房款,乙公司在法庭答辩中已认可该事实;

  2、乙公司在1996年收到丙公司出具的“1996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也证明该事实;

  3、生效的深圳中级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事实;

  4、证人袁某、负责起草合同的乙公司法律顾问严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郑某的证言,证明该事实;

  5、乙公司自1996年接收丙公司房产后,占有、使用、出租丙公司房屋,获利400万元,佐证该事实。

  二、从主观上讲:甲公司在代乙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前事后,有理由确信乙公司取得丙公司房产后,能够完结甲公司与丁银行之间的借贷手续。

  1、丁银行与乙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

  (1)二者之间财务联系密切,丁银行基本上,或者说是完全操控着乙公司的财务。

  (2)在组织架构上,时任丁银行行长余某兼任乙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换句话说,即一把手。

  (3)在人事上,丁银行掌握、控制着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及委派权。

  (4)二者之间的财务联系密切,乙公司系丁银行的大集体企业,可以说,丁银行基本上,或者说是控制着乙公司的财务。

  (5)二者之间是经济命脉的共同体,共享权利、共担义务。

  因此,在重庆分行于2003年10月起诉甲公司还款之前,甲公司一直认为:乙公司与丁银行相互之间是上下级的内部关系,很容易完善“以房抵贷”的财务手续。甲公司还坚信,只要乙公司取得房产,就相当于丁银行收回了贷款。不然、丁银行不会出面远赴深圳组织协调甲、乙、丙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

  2、证人证言表明:购房合同的起草、定稿、签订及代付房款和房产交接、使用的过程中,由丁银行授意、同意、指令和安排。

  1995年11月,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当初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委托代付或代收转让款协议,房产接收、使用等过程中,丁银行派员全程跟踪,关键时刻,丁银行的第一把手余国容行长亲自参与。

  这里需要特别提到的是,甲公司对乙公司与丁银行在什么时间完善“以房抵贷”手续,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3、从丁银行及乙公司从未否认“以房抵贷”的事实,也没有明示不同意完善有关“以房抵贷”的财务手续,更没有这方面的书面或文字说明。

  ——1999年9月7日,甲公司向丁银行致函表明其要求乙公司与丁银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

  丁银行收函后,从未明示拒绝或不愿与乙公司完善“以房抵贷”手续。

  ——2000年12月29日的《贷款余额对账通知》,丁银行只是要求甲公司确认贷款余额,既没有要求甲公司还款也没有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当时我们猜测,丁银行此举无非是与甲公司例行核对财务而也,故甲方盖章确认也在情理之中。

  在这期间,甲公司对乙公司与丁银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深信不疑。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甲公司又于2001年11月30日,再次向丁银行、重庆分行、乙公司分别致函重申:一是乙公司应抓紧时间与丁银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二是丁银行应敦促乙方履行义务;三是甲公司愿意尽力协助配合。

  丁银行收函后,未表示异议。

  ——2003年10月,重庆分行诉至渝高院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2900万元本息。此时,丁银行才表明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与其无关,否认乙公司代甲公司向丁银行履行还款的义务。从这个时候起,甲公司才知道乙公司不可能以“以房抵贷”方式去清偿甲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贷款,三方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不可。

  为此,才促使甲公司于2003年10月公证致函乙公司还款。

  ——依本案历史背景看,我们内心确信:乙公司接手丙公司房产后能够完善“甲公司与丁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是符合交易习惯的。

  如果仅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协议的文字上分析,很难确认甲公司当时的主观意图,因为协议上的确没有“以房抵贷”的文字表述。如果通过证人袁某、严某的证言及其它证据综合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协议及接手丙公司房产等事项,均是由丁银行安排和授意的,有些重要议程还亲自参与,特别是对协议的起草、签署,履行都由丁银行派员控制把关,以防闪失。正因如此,甲公司才有样的认为,只要乙公司取得房产,就等于丁银行收回了贷款。至于乙公司以怎样方式与银行完善手续,则是他们之间内部的问题。我们这样的分析是符合市场运行规则的,与逻辑不矛盾。不然,甲公司、乙公司之间既无工作关系又无业务往来,甲公司怎么会负巨债,贷出巨款承建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而不主张权益,反将应收的工程款代乙公司支付购房款呢?恐怕世间没有这样的“好事”,天下也没有像甲公司这样的傻子。我们再假设,若甲公司这样的特困企业无缘无故借款或白送给乙公司,这符合市场规则吗?符合社会组织间的交易规则?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通过法庭辩论和质证,事实证明,乙公司和丁银行尽管不同名称,或者说两个字号、但同是一个法定代表人(丁银行的行长余国容系乙公司的董事长),经济共同体。他们之间在经济上同呼吸共命运,犹如一个母亲生下的孪生兄弟,在经济运行中是相互牵连相互支撑的。现在丁银行运用某些行政权力与企业经营行为掺合在一起,轮翻、交替诉讼甲公司“讨债。其实质就是为案件的审理设置障碍,浪费司法资源,说重一点,恶意诉讼。

  关于乙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甲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并以此为稻草与甲公司对簿公堂,归根到底就是当事人双方侵权与维权的较量。司法实践证明,凡是此类问题,诉辩双方拿着显微镜找证据,举着望远镜找法理。而当面临不利局面的一方,往往都是以时效来作文章,以求最后一搏。而此时,这一方往往是理屈词穷、山穷水尽,而另一方却胜诉在望。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曾在法庭上做过这样的陈述:2004年8月,甲公司多次向银行致函要求丁银行与乙公司完善相应手续,但银行从未有过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购房款与其无关或者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乙公司也从未表示过不与丁银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正因为丁银行与乙公司特殊“母子”关系的上述默示行为,才使甲公司理所当然的确信其实施一系例行为的正确性,萌发合理期待“以房抵贷”愿望实现。为此,甲公司认为自己的权益未受到侵害的想法,在渝高院未判决自己败诉之前是符合情理的。

  再从丁银行于2000年12月29日《贷款余额对账通知》分析,该通知不能证明是向甲公司追讨贷款,也不能证明甲公司明知丁银行不认可“以房抵贷”。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和《民法通则》第140条的相关规定,银行要求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且无催款内容的,或不是在“催款通知单”上确认债务的行为,均不表示是银行主张债权的催款行为。由此可见,当时丁银行要求甲公司对账的行为并不是向甲公司主张债权,而是出于丁银行财务管理的需要,例行公事而也。所以当时我们处于不明知状态,也在情理之中。

  2003年10月,重庆分行将甲公司诉至渝高法,这时丁银行方才明确表示不接受“以房抵贷”的方式清偿债务,因为当时他的下属大集体企业一一乙公司已经负债累累。丁银行不接受“以房抵贷”的行为,其实质就是把经济风险转嫁给甲公司。

  实在说,,在渝高法未判决之前,甲公司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只是一种可能,或者说只是一种推测,带着惑然性,没有必然性。

  2003年12月,渝高院在判决中认定甲公司、乙公司“以房抵贷”的行为不成立;判决甲公司偿还丁银行的贷款本息。直到此时,甲公司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我们认为,甲公司诉乙公司的时效应该以渝高法判决生效的时间开始计算。

  关于乙公司代理律师提出甲公司与乙公司不是“以房抵贷”的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并以此推论甲公司超过时效。就这个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倘若依“借款关系”成立之日计算,那么在客观事实上甲公司、乙公司也从未约定过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在任意的时间主张债权,只要没超过最长时效20年。尽管事前,甲公司分别要求过乙公司、丁银完善“以房抵贷”手续,但甲公司的行为不是向乙公司主张债权,也不是与乙方确定还款期限,因为甲公司当时是从“以房抵贷”方面考量的,而不是从借款方面思考的。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和结合法学一般理论与司法实践我们可得出这样的结论:银行要求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且无催款内容的,或不是在“催款通知单”上确认债务的行为,不属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催款行为。因此,甲公司在2000年12月29日对《贷款余额对账通知》签章时,丁银行要求甲公司对账的行为并不表明向甲公司主张债权、或提出催还借款的要求、或告知甲公司应当向其履行还款的义务;简言之,丁银行并非否定甲公司主张的以“以房抵贷”方式清偿债务和不予完善“以房抵贷”手续。事实上,如果丁银行、乙公司重事实,讲诚信,如果乙公司当时不“债台高筑”,我想是完全可以完善相关手续,实现“以房抵贷”,了结甲公司的贷款。所以,甲公司在那时并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因此,2000年12月29日,不是甲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乙公司及其代理人一直辩称“以房抵贷”是甲公司一厢情愿,从而否认“以房抵贷”约定的事由,既然这样,我们也可以假设为,甲公司对代乙公司支付购房款的目的存在重大误解,那么我们可以设定“不当得利”的案由,向乙公司追回代支付款款项。

  退一步,现在我们撇开“以房抵贷”事由,或者暂不考虑“以房抵贷”问题。就以《房地产权转让合同书》、《委托代付购房款协议书》及生效的深圳中院、渝高法的两份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或相关证据,我们也可以得岀另外的结论: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付购房款,两者之间已经建立起法律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存在清偿代付购房款2961.6592万元的合意事实,因为委托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无偿代付。根据《合同法》第396条、第398条等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2961.6592万元,而委托协议中没有约定乙公司偿还款项及费用的具体期限。由此我们认为,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委托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第206条和《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及法学一般理论执行。甲公司求偿权益受到侵害之日,应该是乙公司拒绝偿还之日或是甲公司行使催告权所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就本案来讲,甲公司是在2003年10月公证致函乙公司要求还款的,假设以这个时间确定甲公司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到2004年8月起诉时也不满两年,所以说,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无论从渝高院判决自己败诉开始计算,还是从发公证函之日开始计算都未超过诉讼时效,

  这桩由“三角债”引发的错综复杂、扑朔迷离的委托合同纠纷案,经我们的认真梳理,事实与法律终于对号入座了,云开日出,侵权与维权泾渭分明,甲公司的诉讼之路终于峰回路转。2004年12月16日,渝高院采纳甲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作出一审判决,甲公司胜诉。

  云淡天高

  2005年1月5日,乙公司不服渝高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法提起上诉。同年3月18日,最高法开庭审理此案,之前的一审判决结果将在这里接受共和国最高法律殿堂的审验。这也意味着一审的原告和被告,二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将在这里作最后一搏,翘首以盼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当时,我是挺着前列腺手术后仍在流血的情况下出庭的。在为期5天的庭审中,作为被上诉方甲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向最高院陈述我们的代理意见,上诉方乙公司仍是在渝高院作被告时提供的证据,其意见与一审相同。

  由于案情复杂,最高法口头裁定休庭择日宣判。

  2005年5月27日,最高法开庭宣判。我和曾杰律师带着学生进考场似的复杂心情,既紧张又自信地赶到北京,聆听宣判。庄严肃穆的最高法的法庭,静得连一颗针掉下去都能听见。其结果,二审判决全部采纳甲方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最高法认定,综合全案证据,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代付款关系不是孤立的,该关系与甲公司和丁银行的借款关系是有联系的。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代付款关系与借款关系相互独立”不成立。在多个法律关系相互牵连的情况下,“以房抵贷”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利益,符合交易习惯。甲公司有正当理由对“以房抵贷”的方案予以合理的期待。对于甲公司在1999年、2001年的两份函件和2000年12月29日的《贷款余额对账通知》,丁银行从未表示异议和否认“以房抵贷”。因此,丁银行对“以房抵贷”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所以,在[(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之前,甲公司有理由相信“以房抵贷”是能够实现的,由于代付款协议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实施“以房抵贷”方案的期限,因此,在[(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之时,甲公司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起算,故甲公司于2004年8月起诉乙公司未过时效。

  最后身着法袍的法官庄严宣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随即举起法槌,一锤定音。至此,本案偃旗息鼓,尘埃落定。甲公司数千职工终于拿到望眼欲穿的公正判决。我们当即将这一终审判决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诉几千里外的甲公司总经理陈某,陈犹如小孩一样,激动得彻夜未眠。

  第二天,我们从北京飞回重庆,抵达江北国际机场,早早赶到机场迎候的陈总一行手捧鲜花,迎上前来,不停地与我们握手拥抱,眼眶里闪着晶莹的泪花。那情景,简直像是欢迎一个从前线凯旋归来的勇士一样。那份感激之情,难以用语言表达。案件的跌宕起伏,使人们经历了一场法治的洗礼。它告诉人们,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是多么需要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啊!此案,再次彰显了律师的光荣和崇高。

  风雨之后见彩虹,整个公司沸腾了,人们欢呼雀跃,庆贺这来之不易、能使甲公司绝处逢生、乾坤逆转的胜诉!

  回顾接办这个案件的日日夜夜,我不禁想起毛主席那首气壮山河的词来:“天高云淡,望断南飞雁,不到长城非好汉,屈指行程二万!”在这场牵涉企业生死存亡的法律博弈中,我们围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跨越千山万水,日夜兼程,行程已上万里。我们多次赴深圳调查相关证据;数十次到渝高院,数次赴京,50余次与承办法官通话,主动与一审、二审法官交换法律意见,及时了解案情进展,分析论证、把握案件的总趋势,做到胸中有数。

  2005年3月16日,最高法开庭的前两天,我是在前列腺手术未愈情况下毅然出院赶到北京的,当时,前列腺手术的伤口还在渗血,疼痛得只能躺在床上,而不能坐立。3月18日最高法开庭这一天,面对庄严的法庭,我忍着剧痛,沉着冷静地应对上诉方及代理人的种种辩词,给予一一回应。充分运用法学导师们教会我们的法学理论和30年律师执业积累的实践经验,以团队集体讨论、字斟句酌的无懈可击的代理词,滔滔不绝地剖析案件的由来、演变和关键症结之所在。无论是法庭辩论、质证,还是最后陈述,都赢得了法庭的赞同和好评,整个庭审过程,成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人们从这场巅峰对决的法律博弈中,看到了奋战在共和国法治第一线的律师忠于国家法律、维护公正、坚韧不拔、勇往直前的时代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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