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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案例著诉 >>著诉案例 >> 杭州保姆纵火案争议之核心问题
详细内容

杭州保姆纵火案争议之核心问题


一一 杭州保姆纵火案是否属于重大 特殊性案件?

杭州保姆纵火案系一起极其普通的刑事案件,从司法审判角度讲,其不属于刑事重大案件,不具有任何特殊性,不存在任何特殊处理之必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重大案件刑事案件指恶劣的恶性刑事治安案件、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群死群伤恶性治安事件、群体性事件、监管羁押场所异常案事件。本案中,莫焕金的方火行为虽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放火并非为了杀人,且造成四人死亡在放火案中并不罕见,所以其不属于恶劣的恶性刑事治安案件,不属于刑事重大案件。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国内外且较高的舆论关注度,但舆论关注度并不是司法审判所应思考的主要矛盾。

本案所谓的“特殊性”完全出于辩护律师党琳山对“舆论关注度”的错误理解或者说错误的利用。

一一 该案在管辖上是否存在争议?

该案在管辖上不存在任何争议。所谓的争议完全出于辩护律师党琳山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希望该案被特殊处理的不正当诉求,或者说借媒体恶意炒作,达到其出名目的。

案发地杭州是该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确定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即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但两者在地区管辖中的地位并不是并列的,而是以犯罪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居住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辅助性原则。而本案不存在任何“被告人居住地”更为适宜的情形。被告人居住地更为适宜的情形是指: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群众更为了解其犯罪情况的;案件发生在两个地区交界的地方,犯罪地的管辖境界不明确,致使犯罪地的管辖法院难以确定的;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更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审判的;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而应当在被告人居住地进行监督改造和考察的等,都适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些情况在本案中均不存在。所以本案不存在由被告居住地管辖的可能。

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中唯一适宜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本来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依法当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根据“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之规定,依法应当予移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该案不属于重大刑事案件,不符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3条又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本案中无任何“必要”之处,不存在提高

审级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本案不存在“管辖不明”的情形,不需要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是本案唯一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本案管辖权不存在任何争议。

一一 党琳山律师是否有权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作出决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没有任何法律赋予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作管辖作出决定的权利。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作出决定完全属于党琳山律师基于错误的法律理解自行创设出来的权利,在我国以往刑事审判中闻所未闻,见所未见。所以,从法律上讲根本不存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需要中止审理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与否,法律无明确的界定。

一一 党琳山律师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是什么?

党琳山在庭审当天的微博中说得非常清楚:“要调查清楚这些事实,必然要向当时灭火现场的消防部队指挥人员、第一批进入火场的消防员收集证据。但是,现有案卷显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恰恰没有向上述人员收集证据!在参与灭火的84名消防部队人员中,只收集了两名消防员的证言,而且这两名消防员不是第一批进入火场的,而是第二批进入灭火现场的!”

后来在接受“深一度”采访时,又更正说:“这个在后来媒体发布时有点误解。这38人不全是消防员,只有五六名消防员,还有十几名保安,还有邻居、医生加起来38人。我当时是说,消防员一共出动了84人,但录笔录的只有两人,还是第二批进火场的。”

由此可能得出的结论:1、当党琳山想调取的证据仅是“进入火灾现场的五六名消防员中的除去两位已做笔录之外的另外两三名消防员的笔录。2、党琳山在开庭之时,对出动了多少消防员根本没有搞清楚。

一一 党琳山要调取的证据对该案的审理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法院是否有必要调取?法院依法是否有权决定不调取?

党琳山要调取的证据对该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影响。因为:火灾的现场的真实情况主要是根据现场勘测笔录来认定的。跟第一批进入火灾现场的消防员的认知并没多大关系。现在该种情况下,第一批进入的消防员也不可能对火灾现场的真实情况有一个准确的判断。退一步讲,火灾现场的真实状况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意义。

根据刑诉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之规定,该证据对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并无任何意义,所以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完全满足辩护律师不切实际的诉求,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之规定,法院依法可以决定不调取。

一一 消防部门救援不力是否可以作为对莫焕金从轻处罚的理由,是否会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

回答是肯定的,不可以。因为消防部门是否“救援不力”根本不是法院判案中需要考虑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 规定: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五条 规定: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十六条 :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所以,第三人是否依职责成功阻止故意犯罪结果的发生根本不是量刑所需要考虑的,其既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也不是常见的酬定量刑的。消防部门是否救援不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退一步讲,即便是存在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条件,法院亦有权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规定:“个案中具有法定可以从轻量刑要素,但合议庭(独任庭)认为根据具体案情不宜从轻的,报请审判长联席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所以,是否存在消防部门救援不力根本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

一一 本案是否存在“多因一果”?

不存在这个问题。原则上“负有职权的第三方是未在职责范围内最限度阻止故意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构成故意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因为故意从事犯罪的犯罪分子不享有期待第三人消除其犯罪结果的权利。若负有职责的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未能履行职责,只能作为对第三人进行追责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为影响故意实施犯罪的被告人量刑的理由。

退一步讲,即便是多因一果,也要考虑“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作用程度”。本文中,救援不力对结果的作用程度对比故意实施放火也弱到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

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多因一果这个问题。

一一 假设法官在不调取证据、管辖方面违法,党琳山是否有权退庭?

我国法律对各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和惩罚措施,各种违法行为均按照法律规定的后果承担责任。

即使法官在不调取证据、管辖方面违法,依法也是以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及对涉事法官进行处罚方式进行解决和处理。而不能作为出庭律师退庭的理由。

“不以暴制暴,以非治非,以违法惩治违法”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律原则。

一一 党琳山是否有权擅自退庭?

擅自退庭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从事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其中就包括“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党琳山应受到什么惩罚?法院是否有权拒绝其继续出庭辩护?

根据《律师法》第49条之规定,党琳山律所所在地的司法局依法可以对其作出“一年以下的停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律师执照”在内的处罚。本案影响较大、撕裂社会的矛盾凸显,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不排除党琳山律师被吊销律师执照的可能。

党琳山擅自退庭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55条规定的“辩护人拒绝辩护”的情形,且法院依法已准许。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56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另行委托律师或法院指定。党琳山擅自退庭被许可后,已经丧失了辩护人资格,无权再就本案为同一被告人的辩护人。

注明:本文观点搜集于网络,但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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