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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包头案忻华强取保候审的思考(三) 一、忻华强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法院……可以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一六条再次重申了上述立法条文。忻华强被医院两次下发病危通知书,不仅身患严重疾病而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危险性是不存在的。 二、关于《刑事诉讼法》第65条中“可以” 的含义及适用 (二)适用。具体到本案,虽然立法用的是“可以”二字,但法院应当遵循基本的社会价值观,综合考量认真权衡,如果病危的人都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那只有无生命的人才符合包头中院所把握的取保候审的标准。所以这里的“可以”两个字应理解为”允许”才合符立法的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