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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包头案忻华强取保候审的思考(三)

 一、忻华强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法院……可以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一六条再次重申了上述立法条文。忻华强被医院两次下发病危通知书,不仅身患严重疾病而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危险性是不存在的。

 二、关于《刑事诉讼法》第65条中“可以” 的含义及适用
   (一)含义。法律条文中的“可以”属于授权性规范,包括可以和可以不,换言之,被授权的主体享有做与不做的决定权。但,这里做与不做的决定权是就私权利而言的,并不包括公权力,面临如何作出具体决定时,履行相应职责的公权力应当在坚持合法和比例原则的基础上综合权衡,在可以和可以不之间作出明确界分,否则就是失职渎职。

   (二)适用。具体到本案,虽然立法用的是“可以”二字,但法院应当遵循基本的社会价值观,综合考量认真权衡,如果病危的人都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那只有无生命的人才符合包头中院所把握的取保候审的标准。所以这里的“可以”两个字应理解为”允许”才合符立法的本意。
 故我认为,进行相应的综合权衡,既是法院的权力,又是法院的责任,当人的健康权与生命权受到极度危难时刻, 我想包头中院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应该如何运用人民赋予你的权力,忠实执行宪法三十三条有关保障人权的规定,依法履行保障人权的责任。责任是必须的履行的义务。包头中院在是否决定忻华强取保候审这个问题上,不应该是权力的行使或任性或者说滥用,更多是要履行责任,因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高于一切。只有这样,人权的保障才可能在法律框架内,落地生根开花结果;只有这样,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才得以真正实现;只有这样,人权高于一切的立法宗旨才不会被亵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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