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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城管抽梯致死案各方法律责任分析

 (根据2018年2月10日朱代恒律师在法媒观察之法治论坛的录音整理)

  主持人、各位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各位朋友 ,大家晚上好!

  今天论坛的主题是“郑州城管抽梯施工人员坠亡案”的讨论分析。下面我将围绕这一主题谈谈我的个人看法。

  “踢寡妇门,刨绝户坟,上屋抽梯,落井下石。”这几句话,自古以来,口碑相传,千百年来都是千夫所指的坏事!虽然,现代法律不一定可以以此为执法标准。但是,无论在哪个时代、什么体制,或者哪个国家、地区,只要破坏这个底线,便该是坏人了。对于郑州城管抽梯致死一案,在有关部门对这一事件的调查结果公布之前,我们不应被片面性、倾向性的信息所误导,而应在掌握尽可能全面、客观的信息的前提下做出尽可能准确的判断。

  一、湘新图文店主刘勤不构成犯罪但需承担民事责任

  刘勤是死者欧湘斌的老板。据目前所了解,警方以刘勤“没有给员工配备安全帽”将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后取保候审。首先,刑法一百三十四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发生重大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对应的因果关系,即造成这种类型的事故是因为违反了与之相对应的安全管理规定,也就是说,该安全管理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这一类特定事故的发生。本案广告店和工人可能存在违规施工,但这些都不是工人坠亡的原因,安装广告牌只是事故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我们不能把日常生活中的条件关系,当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样会使所有的条件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令我们无所适从,造成认定犯罪的混乱。

  其次,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不是简单的不分大小、程度的原因,而是能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促进和加速作用的直接原因,而非间接原因,正是在对原因力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才出现了因果关系中的归因和归责这样一对范畴,前者包括所有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不同原因力的原因,称为归因,后者是经过规范评价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真正具有决定作用或重要作用的原因,称为归责。从归因到归责,是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多种原因的评价和过滤。本案中,警方以刘勤“没有给员工配备安全帽”便将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可能面临这样的因果关系判断困境:刘勤为欧湘斌配备了安全帽就能避免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配备安全帽的行为是合法则的引起欧湘斌死亡的原因?对上述两个问题都不可能简单地做出肯定的回答,因而刘勤未为欧湘斌配备安全帽的行为与欧湘斌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关键的问题是,即便给员工配备了安全帽,也仍然无法确认能否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现有科学技术也无法查明未给欧湘斌配备安全帽是导致其摔死的重要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没有配备安全帽使得欧湘斌死亡的风险升高,因而店主刘勤没有给员工欧湘斌配备安全帽的不作为是否是造成欧湘斌死亡结果的原因存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处断原则,不应对刘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

  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文所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成立已经在笔者之前的论述中涉及,此不赘述。

  综上,对店主刘勤应当处以行政处罚,同时基于其与欧湘斌的雇佣关系,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扶助义务,也应进行相应的民事赔偿。

  二、涉事城管队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行政执法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诚然,如果没有涉事城管抽梯子的行为就没有欧湘斌顺绳索而下的行为,也不会发生其摔死的严重后果,但这明显比条件关系更为宽泛,无限扩张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必须承认,在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罪中,为了准确、有效打击犯罪人,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将因果关系的范围扩大到了条件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视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此处的实施人员、监管人员分别作为决策者的下级执行者和上级审核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阻断能力,存在没有A便没有B的条件性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中涉事城管抽梯子的行为则不存在这样的条件性因果关系,换言之,“没有城管抽梯子的行为就没有欧湘斌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判断不能成立,因为这并不是刑法意义上条件关系的概念,如果这一判断成立,则“没有欧湘斌顺绳索而下的行为就没有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条件关系便没有了安身之处,因为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不可能同时存在前后相继的条件关系,刑法意义上的条件关系一定是指与结果最直接、关系最紧密的重要原因力,而不是任意扩展的原因力。还有这里必须要查明的事实是,涉事城管抽梯子是为了督促欧湘斌拆除已经搭建在楼顶上的广告字还是为了不让欧湘斌下来?

  行政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对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较为宽松,涉事城管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欧湘斌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行政执法局有赔偿义务。

  三、鑫港校车公司应承担行政责任但无民事责任

  鑫港校车公司在未取得有关户外安装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施工,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河南省或郑州市有关市容市貌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鑫港校车公司对欧湘斌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负民事责任,因为欧湘斌高坠死亡的危害结果与广告牌的违规与否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四、欧湘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不应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欧湘斌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这一过错的程度需要有关证据的支撑。依据有关媒体的披露,欧湘斌顺绳索而下是到对面楼上取电而非下楼,即便是顺绳索下楼,作为一个从事了十年户外安装工作的经验丰富的工人而言,均应对相应的安保措施、户外的客观情势、气候气温状况、自身体格体质、绳索质量状况等有一个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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